目前分類:民事案件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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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律師,其以允諾負擔訴訟、律師等費用為處理收回系爭土地之一切訴訟相關事宜,約定事成後取得標的物二分之一作為報酬,獲取利益,似此情形能否是項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之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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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件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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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應否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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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處: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6 號判決

分類: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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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處: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民事判決

分類:民事營業保密

判決要旨: 
1.按營業秘密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查○○○原為上訴人業務部副理,於離職前一、二日曾閱覽上訴人電腦關於公司供應商價格管理區、樣品目錄單、客戶索取樣品等檔案資料,其所閱覽資料之位置除其個人文件夾外,並有Kitty share 、公司共享資料區及Tim share 等屬公司人員共享資料之事實,為原審所確定,上揭公司員工共享資料倘需得上訴人同意下始容許披露且供員工閱覽者,似與員工外之公眾得任意獲悉之公司資料非無區別;且○○○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已簽立辭離職申請書預定於四月三十日離職,並就公司相關設計圖樣、帳冊、客戶往來資料等保證無影印、抄寫亦不洩露任職期間知悉之秘密,亦見上訴人對離職員工非全無保密措施,原審未就上揭閱覽之情報資訊是否有分類、分級之群組管制措施及○○○當時有無閱覽之權限,詳加調查審認,遽以該資訊乃上訴人員工得自由取得者,認非屬營業秘密,已嫌疏略。

2.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聲請就已調取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有關○○公司自九十八年四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出口報單等資料准予閱覽,主張藉由比對○○公司交易之相對人是否為其原有客戶,可證明○○○、○○○利用其等受僱上訴人期間所知悉之報價或交易價格,供○○公司不當利用,從事削價競爭等情,自屬其重要攻擊方法。查第一審既依其聲請而調取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有關○○公司上揭出口報單等資料在卷(一審卷第二○五頁、第二一八頁、第三四三頁),即難謂此等資料與待證事實全無關聯;且上訴人除提出客戶來函告知○○公司報以更低價格之電子郵件外(一審卷第六○~六一頁),並提出○○○、○○○任職期間經手客戶之名單,及○○○離職後遭客戶取消之訂單(原審卷第一○七~一一六頁),似見其主張上揭待證事實並非全屬空穴之詞;又一般出口報單等資料上均列載客戶名稱、貨物品名、交易價格,○○○既於離職前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任○○公司之監察人,卻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日仍閱覽上訴人公司供應商價格管理區、樣品目錄單(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版)、客戶索取樣品等檔案資料,此不尋常之行為其意為何?與○○公司價格之決定、成本分析等事可否謂全然無關?復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法院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為不予准許或限制之裁定,惟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參見該條項立法理由)。原審未兼顧當事人辯論權之保障,於不影響業務秘密下,以適當之方式,賦予上訴人必要之辯論權,仍限制上訴人閱覽此部分資料且未調查辯論,並謂上訴人對於○○○、○○○如何知悉其產品之成本分析並據以利用,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難謂無違誤,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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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民事判決 

分類:民事強制執行

判決要旨: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一)參照)。因此,執行法院對第三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進行拍賣,其賣得價金未交付債權人時,第三人原有請求執行法院交付該賣得價金之權。復按執行債權人僅得對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分配受償,茍拍賣之執行標的物屬第三人所有,其賣得價金縱已分配終結,致執行法院無從將該賣得價金交付予第三人,惟該價金既非因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拍賣所得之金額,執行債權人對之無可受分配受償之權,故其就拍賣第三人所有財產所得價金受領分配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得請求執行法院交付賣得價金之第三人受損害,該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執行債權人返還。原審認被上訴人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系爭未登記建物賣得價金受分配之金額,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判決其他贅論部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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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判決 

分類:民事強制執行

判決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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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處: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民事判決

分類:民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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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執票人縱依法院本票裁定換發而取得債權憑證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年

出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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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處:臺灣高等法101年度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分類:民事

判決要旨:

1.依兩造契約目的及性質,該出售之系爭消防設備應提出流量計算書、出廠證明及進口報單,以供消防機關圖說審查及現場查驗功能是否正常之用,否則即無法確定完全滿足系爭消防設備買賣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履行,是被上訴人自負有交付上開文件之從給付義務,以確保上訴人即債權人之利益獲得完全之滿足,俾兩造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雖綜觀兩造簽訂系爭消防設備之合約書即消防標單全文,並無任何契約文義提及被上訴人有交付「產品出廠證明」、「產品進口報單」及「消防設備原廠CO2流量計算書」文件之約定,然依上開說明,此項義務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而發生之從給付義務,無待於系爭買賣契約明文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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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分    類:民事租金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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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如同時約定有權利金及地租,有關權利金之性質,應按給付目的認定,故交付權利金旨在設定地上權,則該權利金應係地上權之對價,而非屬地租。又所交付之權利金,倘係預先所取得之部分租金,則該權利金應係預付之地租。

出    處: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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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最高法院民國102年1月8日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十年上字第四九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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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三九號

判例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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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之工資優先受償權,乃係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有優先受償之權,並未因該執行標的物之拍賣而消滅,其參與分配自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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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451條有關租賃契約擬制更新之規定,係以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為要件。該契約之更新,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並未隨同變更。

出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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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權利經徵收而為公有後,嗣後就該公有土地權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將因係不融通物,違反禁止規定,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之保護

裁判字號:102年判字第7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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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人處分契約標的物,非無權處分行為」

出    處: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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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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