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處: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民事判決
分類:民事營業保密
判決要旨:
1.按營業秘密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查○○○原為上訴人業務部副理,於離職前一、二日曾閱覽上訴人電腦關於公司供應商價格管理區、樣品目錄單、客戶索取樣品等檔案資料,其所閱覽資料之位置除其個人文件夾外,並有Kitty share 、公司共享資料區及Tim share 等屬公司人員共享資料之事實,為原審所確定,上揭公司員工共享資料倘需得上訴人同意下始容許披露且供員工閱覽者,似與員工外之公眾得任意獲悉之公司資料非無區別;且○○○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已簽立辭離職申請書預定於四月三十日離職,並就公司相關設計圖樣、帳冊、客戶往來資料等保證無影印、抄寫亦不洩露任職期間知悉之秘密,亦見上訴人對離職員工非全無保密措施,原審未就上揭閱覽之情報資訊是否有分類、分級之群組管制措施及○○○當時有無閱覽之權限,詳加調查審認,遽以該資訊乃上訴人員工得自由取得者,認非屬營業秘密,已嫌疏略。
2.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聲請就已調取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有關○○公司自九十八年四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出口報單等資料准予閱覽,主張藉由比對○○公司交易之相對人是否為其原有客戶,可證明○○○、○○○利用其等受僱上訴人期間所知悉之報價或交易價格,供○○公司不當利用,從事削價競爭等情,自屬其重要攻擊方法。查第一審既依其聲請而調取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有關○○公司上揭出口報單等資料在卷(一審卷第二○五頁、第二一八頁、第三四三頁),即難謂此等資料與待證事實全無關聯;且上訴人除提出客戶來函告知○○公司報以更低價格之電子郵件外(一審卷第六○~六一頁),並提出○○○、○○○任職期間經手客戶之名單,及○○○離職後遭客戶取消之訂單(原審卷第一○七~一一六頁),似見其主張上揭待證事實並非全屬空穴之詞;又一般出口報單等資料上均列載客戶名稱、貨物品名、交易價格,○○○既於離職前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任○○公司之監察人,卻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日仍閱覽上訴人公司供應商價格管理區、樣品目錄單(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版)、客戶索取樣品等檔案資料,此不尋常之行為其意為何?與○○公司價格之決定、成本分析等事可否謂全然無關?復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法院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為不予准許或限制之裁定,惟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參見該條項立法理由)。原審未兼顧當事人辯論權之保障,於不影響業務秘密下,以適當之方式,賦予上訴人必要之辯論權,仍限制上訴人閱覽此部分資料且未調查辯論,並謂上訴人對於○○○、○○○如何知悉其產品之成本分析並據以利用,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難謂無違誤,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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