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處: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6 號判決
分類:民事
判決要旨:
1.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八十九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2.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查被上訴人於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之五十六年間,均已成年(鄭阿蜂係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出生,鄭月英係三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出生。見原審卷(一)六二、六六頁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更於七十五年間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及分割登記,取得單獨所有權,迄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前,長期不行使權利而任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似此不作為之事實,是否未該當上揭權利失效原則?亦有進一步審究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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