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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刑事判決
分類:刑事
判決要旨:
1.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2.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證人之訊問所準用同法之規定,因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二款就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故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時,刪除原準用同法第九十八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蒐集證據時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之適用。然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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