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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災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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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 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則再判 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兩者均具備 ,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 害,往往使其本身及家屬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是 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自應由雇主負賠 償或補償之責任,惟為免不當加重雇主所負無過失之補償 責任,該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自須係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 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 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 ,且勞動基準法之職災補償制度與屬社會保險性質之勞工 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立意、性質原即不同,故主管機關就 勞保職災給付所為之規定或釋示,除性質相同外,原即不 得無條件的予以比附援引,其構成要件該當與否,自仍應 依上開標準為各別之判斷而不受其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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