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 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則再判 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兩者均具備 ,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 害,往往使其本身及家屬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是 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自應由雇主負賠 償或補償之責任,惟為免不當加重雇主所負無過失之補償 責任,該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自須係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 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 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 ,且勞動基準法之職災補償制度與屬社會保險性質之勞工 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立意、性質原即不同,故主管機關就 勞保職災給付所為之規定或釋示,除性質相同外,原即不 得無條件的予以比附援引,其構成要件該當與否,自仍應 依上開標準為各別之判斷而不受其拘束。

 

分類:勞工事件

 

出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勞上易字第十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查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固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等語,然該條係為規範勞工安全衛生而設,其雖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惟此應非為唯一之標準,而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而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應較通常意義之業務意義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則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兩者均具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其本身及家屬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是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自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之責任,惟為免不當加重雇主所負無過失之補償責任,該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自須係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且勞動基準法之職災補償制度與屬社會保險性質之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立意、性質原即不同,故主管機關就勞保職災給付所為之規定或釋示,除性質相同外,原即不得無條件的予以比附援引,其構成要件該當與否,自仍應依上開標準為各別之判斷而不受其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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