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務員之說明責任
 
出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判決要旨: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 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 64 條第 1 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 8 條之 1 規定,本 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 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次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 依法負連帶責任;第 3 項規定,上開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 1. 解釋保險商品內容 及保單條款、 2. 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3. 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4. 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 之行為;第 19 條第 1 項第 2、7 款規定,業務員有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 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或未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等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是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要 保書所詢問之應告知事項,卻故意消極不對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說明填寫該事項,或不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同意或授 權,積極逕為填寫答覆無此事項者,難認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有保險法第 64 條所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等行為,而應由保險 公司承擔因其保險業務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保險公司自不得依保險法第 64 條第 2項本文規定,解除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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