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通訊監察譯文記錄犯罪組織成員通話,屬共犯審判外之自白,故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

案由摘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156、159-1、159-2、159-3、310 條

1.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就其管理階層與非管理階層,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訂定刑責,故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之間,性質上為共同正犯、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從而,犯罪組織之成員間縱所自白之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指共同正犯<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教唆犯、幫助犯)之自白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而記錄犯罪組織成員相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殆為共犯審判外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應認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藉以限制該自白之證據價值,以擔保其陳述與真實相符。又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之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也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2. 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3.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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