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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就當事人有利於己之辯解是否可採之判斷,且非不能調查者,於判決時未予以釐清論明,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
出處: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刑事判決
分類:刑事
判決要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前開有利於己之辯解是否可採之判斷,且非不能調查,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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