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最高法院民國102年1月8日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十年上字第四九四號
判例要旨:
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規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十四條,為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所準用。上訴人典受某處之房屋, 其右邊牆垛高聳,向外傾斜,致鄰地某甲之牙刷合作社有損害之虞,經某甲催促上訴人修整,並經該管縣政府早於一個月前派巡官勒令修整。是上訴人對於此項危險之發生,在法律上不能謂無防止之義務,且非不能防止者,上訴人雖購辦木料召泥水匠承包修造,因圖藉此終止某乙租賃契約,發生交涉迄未興工,致該牆倒塌,將合作社舖房倒 毀,壓斃工人某丙,自不得以其僅為典主,而主張對此危險必須商諸所有人始得為必要之預防。至某乙久未遷移,及某甲之未另行覓屋避免危險,亦均不能阻卻上訴人犯罪之成立。
相關法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民法第九百十四條已刪除,第八百條之一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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