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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239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參考法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2項(民國84年8月9日制定)、憲法第11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

裁判要旨:查私立學校與教師間為私法關係,本於私法自治原則,私立學校有與受聘教師約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原因事由,並以此終結其與受聘教師間之私法關係之契約自由。此項契約自由係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憲法第22條)及財產權(自由處分權)(憲法第15條)(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76號、第578號及第580號解釋)。然而,教師自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講學自由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規定,得自由選擇至任何學校上課講學。私立學校以聘約限制受聘教師在外兼課,即屬限制教師上開自由權。是以當私立學校以受聘教師在外兼課,違反聘約予以不續聘,即涉及私立學校之自由權及財產權,和受聘教師之一般行為自由權及講學自由權等基本權利之衝突(學說上有稱為「基本權之衝突」)。如何解決此種基本權利之衝突,立法者本於憲法第23條之憲法委託,以上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決定解決方式。依該等規定,立法者選擇優先保障受聘教師,僅在受聘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時,始得不予續聘。而上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係對教師之最低保障,苟各學校有更嚴格之規定者,自應依其規定。次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足見是否「情節重大」,並非聘約所得約定之事項,私立學校不得於聘約中約定受聘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屬情節重大,而應就個案違反聘約相關情事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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