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名稱】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會議次別】11

【決議全文】

討論事項:

一○一年刑議字第六號提案

刑八庭提議:

甲欲以包裹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航空快遞方式由大陸地區運輸、私運至台灣,乃商請乙代為收受包裹,並允給高額報酬,但未告知包裹內藏海洛因。乙預見甲請託其代收之包裹可能係毒品,仍基於運輸、私運毒品之間接故意,同意提供其住址、姓名為包裹收件地址及收件人。甲旋在大陸地區將海洛因夾藏於包裹內,書妥乙之住址及姓名,交寄快遞公司,於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入境後,經關稅人員查驗發覺。乃由警方喬裝送貨員,將包裹按址送交乙收受時,當場查獲乙。甲、乙就運輸、私運海洛因之犯行,分別基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可否形成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

決議:

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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