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遲延訊問與自白之證據能力

出   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判決要旨: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專為取得自白,對於拘提、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遲延訊(詢)問,利用其突遭拘捕,心存畏懼、恐慌之際,為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白或取得正犯與共犯之犯罪資料,而不斷以交談、探詢、引導或由多人輪番之方法為說服之行為,待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屈服之說詞或是掌握案情後,始依正常程序製作筆錄並錄音。在此情形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精神及身體可認處於恐懼、壓迫之環境,意思之自由自受壓制,其因此所作之陳述,難謂出於任意性,此種偵查手段非但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所必須踐行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相悖,且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要件相符,其證據能力自應予以排除。而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轉換為證人加以訊問,有上揭情形者亦同。但檢察官之遲延訊問確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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