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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由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行政法院取得原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事件之審判權者,係國家賠償訴訟。至財產上給付非屬國家賠償事件者,仍應限於公法上財產給付,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

裁判字號:102年裁字第1832號

案由摘要:政府採購法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資料來源:最高行政法院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100.01.26)
行政訴訟法第7、107、111條(102.01.09)
民法第179、252條(102.12.11)

判決要旨:

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據上開決議內容可知,經由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行政法院取得原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事件之審判權者,係國家賠償訴訟。至財產上給付非屬國家賠償事件者,仍應限於公法上財產給付,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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