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偷工減料行為雖已終了,因行為結果尚屬未明,自不生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情節重大之判斷
裁判字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737號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訴字第 32 號 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訴字第 2 號 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年訴字第 767 號 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情節重大,應依個別標案之具體情形,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亦即非僅單純觀察「擅自減省工料」行為而已,應自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全部構成要件之整體行為觀察,若行為人擅自減省工料行為雖已終了,因其行為結果尚屬未明,自不生行為情節是否重大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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