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位好友擅長投資,因有數間房屋,準備轉售獲益,但因不動產尚未回溫,遂在等待轉售期間,暫將房屋出租。惟好友因工作繁忙,只要房客按時繳納租金,也不會特別去注意租賃期限屆至之日期。不料高雄的不動產房價迅速上漲,有人向好友出高價,遂擬出脫該房屋套利,察看租約,發現該屋之租約早已到期,好友即告知房客即將終止租約,並給房客兩個月之覓屋搬遷期,詎料,竟遭到房客斷然拒絕,好友忿忿不平,想對房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等。今日我就說明若遇到上開情形,房東想任意終止契約,在訴訟上是否有勝算?

說明:

一、  按照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2項、第451條分別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看到上面條文,直覺認定若房屋在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下,出租人只要依社會習慣給於搬遷期,似乎可以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沒有任何的限制。

二、  為保護弱勢之承租人,法律上有特別限制出租人之終止權,可就不是出租人想終止就可以任意終止。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換言之,如果沒有該條規定之各種情形時,房東是沒有辦法任意終止租約、收回房子。

三、  在本案例中,因為租賃期限早已屆至,房東在未重訂租約下,繼續收取房客之租金,並容許其繼續使用,依照上揭第450條第2項、第451條規定,兩人間就轉變成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此時,要收回房客承租之房子,就必須要符合上揭土地法第100條所列舉之6點理由才行;且實務上房東抗辯,法官是不會輕易相信的,會調查各項事證,綜合各種狀況來判斷房東的主張是否為真。

四、  結論: 投資不動產房東們,為賺取轉售期間之租金,要注意與房客所訂立之租約,租賃期限究竟到何時,莫因一時疏忽或好心,租期屆滿後,仍繼續讓收取租金,讓房客使用,變成不定期限之租賃,屆時若要收回房屋,若碰到比較不好搞的房客,恐將耗費一番功夫,不僅錯失投資機會,且仍不一定收得回房屋,賠了夫人又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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