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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曾經承辦一件家事案件,當事人A君詢問若父親死亡前1年將其所有一棟房子贈與A君的弟弟B君,A君本人可否主張返還?我就說明如下:

說明:

一、民法(下同)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即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遺產,須於繼承開始時仍屬被繼承人之財產,才能當作遺產,加以分配。但法律為期每一個繼承人間公平,對於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之特種贈與設有歸扣之制度。何謂歸扣?第1173條明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前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即由法律推測被繼繼人生前所為之「特種贈與」,具有「應繼分」前付之意思,分割遺產時,先將特種贈與之標的算入應繼財產中,再由被贈與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二、本案A君父親生前贈與房子,並辦理登記完畢,則自斯時起,房子已屬該B君所有,不屬父親遺產。若B君亦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因受贈而取得該房子,就無民法第1173條關於歸扣規定之適用。

三、又常有當事人誤會是否可主張第1148條之1規定?本條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惟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以,本條是為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設,非保障繼承人權益之依據。故本案A君主觀認父親生前之贈與認為受有損害繼承之權益,亦不得依第1148條之1,將之視為遺產。

四、結論:被繼承人生前做好財產規劃,如透過贈與(每年有220萬之免稅額)、信託等,就不會發生身後後代互相爭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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