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及研討結果

主辦機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座談會日期:10299日至910

提案一

ㄧ、提案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二、法律問題:交通事件中,原處分機關為裁決之同一行為,業經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但審理結果尚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就同一行為裁處罰鍰之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刑事處罰優先原則?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ㄧ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該規定立法理由說明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ㄧ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行政機關僅於刑事處罰已不可能,始重行獲得裁處權限。

同法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亦可見刑事犯罪審理結果未確定前,行政機關應不得為裁處,僅在刑事犯罪審理結果已確定不予處罰,方以上開第2項明文規定行政機關重新取得裁罰權。(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抗字第1121號、101年度交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

乙說:否定說

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僅針對同法第2項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明定自各該確定日起算行政罰之裁處權,若同一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該行政罰之裁處權既不在第3項規定之範圍,而應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可見在刑事處罰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前,行政機關仍可就同ㄧ行為先予裁罰。

又同ㄧ行為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並不限於交通事件,一般刑事判決迄終局確定需相當時日,在刑事判決未確定前,亦無從確認刑事判決處罰之行為是否與交通違規行為為同ㄧ行為,若須待刑事判決確定後行政機關才能行使裁罰權,行政制裁效果恐緩不濟急而喪失處罰目的,亦不利於交通法規維護交通秩序目的之達成及行政效能之促進,且若裁罰後刑事處罰方確定,此時該裁罰處分因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可循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或由受處分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等規定請求撤銷原裁罰處分予以適當處理,並不至於為追求行政制裁之有效而損害受裁罰人之法定權益。

四、提案法院研究意見:

採乙說(否定說)。

五、高等行政法院研究意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採甲說,肯定說,另補充理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原規定:「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嗣為配合行政罰法第26條有關刑事優先與其他種類併罰之規定意旨,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為:「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立法修正理由:刑事罰之罰金,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不得重複處罰。上述刑事優先,屬立法政策之原則性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遵守。

2.於司法機關偵、審結果未確定前,在法律並無另有規定下,原處分機關即就同一行為裁處罰鍰,不僅未符刑事優先原則,且徒增民怨。

3.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不在本題討論之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採甲說,肯定說,另補充理由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採甲說,另補充理由:

    1.行政罰法第24條(行政罰與行政罰)與第26條(行政罰與刑罰)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具體規定。該原則不僅禁止於同一行為為已受到處罰再予追訴、處罰,亦禁止同時對同一違法行為作二次以上之處罰。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本於刑罰之制裁功能強於行政罰,刑罰之處罰程序較行政罰嚴謹等立論,乃詳加規定其具體內涵,復於第32條、第27條第3、4項另設相關配套規定,以期落實。是以,在刑罰優先原則下,同一行為在刑事訴訟程序未確定終結前,行政機關自不宜以其行為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予以裁罰,此由同法第26條第2、3項均就刑事訴訟程序確定後之行政機關應有之作為而規定,即可明白。

2.參考資料所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抗字第1121號裁定要旨,述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主文欄之記載,恐係原處分機關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有所誤解所致,自難作為否定說之理由。

六、大會研討結果: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30人,採甲說19人,採乙說6人。

   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45人,採甲說33人,採乙說0人。

 決議採甲說。

七、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3項)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第4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八、參考資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抗字第1121號裁定要旨:「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於裁決書主文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並諭知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免於執行』,惟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易言之,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所受罰鍰處分部分,應自始無庸諭知處罰,而非先予處罰後再諭知『免於執行』,原處分機關猶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6千元,雖同時附帶諭知就罰鍰部分免於執行,似仍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以是,汽車駕駛人肇事逃逸時,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且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之情形,不得對行為人裁處罰鍰。」

提案二

ㄧ、提案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二、法律問題: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2條、第35條、第56條、第57條或第62條規定,除嗣後經公路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外,當場車輛並經依各該規定由交通勤務警察拖吊移置保管者,原告以公路主管機關為被告,請求撤銷各該交通裁決外,若合併以執行移置保管之警察機關為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已繳納之移置費及保管費,後者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於同ㄧ程序中合併請求之情形?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3項、第35條、第56條第3項、第57條第2項、第62條第6項等關於交通勤務警察得移置違規車輛至適當場所之各該規定,均係以原告有各該規定所列得予裁罰之違規行為作為前提,原告既已針對違規行為之裁罰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基於同ㄧ違規行為致車輛經依上開規定程序遭移置保管所生之國家損害賠償請求,就公權力之行使有無不法之認定本與撤銷訴訟之判斷結果密切相關,準此,令人民得於同ㄧ程序中合併請求,可省訴訟手續重複之繁,並保護人民之權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雖然撤銷交通裁決之被告為公路主管機關,與移置保管之執行機關即稽查違規行為之警察機關不同,故合併為國家賠償請求之被告機關與撤銷訴訟之被告機關不同,但該警察機關本屬交通裁決作成前之舉發機關,實際參與違規行為之調查,以此二不同機關作為被告,實務上更有利於二部分訴訟共通之重要爭點即違規行為之事證蒐集及調查,亦符合訴訟經濟。

乙說:否定說

原告請求撤銷交通裁決之訴,係以公路主管機關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訴,則係基於車輛遭逕行移置保管有無不法之原因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實施移置保管之執行機關既為內政部警政署所屬負有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警察機關,就此自應以該警察機關為被告,而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得在同ㄧ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僅係針對就同一原因事實而言,方有立法目的所指可省訴訟手續重複之效果,原告主張合併請求之國家賠償訴訟,既與撤銷訴訟之被告不同,自不得合併請求之。

又國家賠償訴訟提起前,原本應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協議程序,若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因合併請求所據之撤銷訴訟卻屬不同被告機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意旨,原告毋庸先行協議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將使國家賠償訴訟之被告機關應訴前無自省機會,亦不合理。

再者,撤銷訴訟係針對公路主管機關事後就違規行為之裁罰處分是否合法為審查,國家賠償訴訟所審理者則為警察機關當場逕行移置、保管車輛之即時強制行為是否合法,二者細究仍有不同,不屬得適用行政訴訟第7條規定之情形。

四、提案法院研究意見:

採乙說(否定說)。

五、高等行政法院研究意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採乙說,否定說,另補充理由:

1.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文義,得「合併請求」者,雖不宜限縮解釋為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惟於提起行政訴訟時,需就具有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始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合併(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2.違規停車與對該車輛拖吊移置保管,二者非具有同一原因事實,不服違規停車罰鍰,及請求賠償已繳之移置費與保管費,依前述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合併請求要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採乙說,否定說。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採乙說,否定說。

六、大會研討結果: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30人,採甲說0人,採乙說23人。

   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45人,採甲說0人,採乙說41人。

   決議採乙說。

七、相關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第2項)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第3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2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5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6項)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7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5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第3項)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第4項)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第5項)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第57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應令汽車所有人、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汽車所有人、業者不予移置,應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2項)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5項)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6項)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第7項)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第85條之3:「(第1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第2項)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第3項)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第4項)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第5項)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八、參考資料: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要旨:「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況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須先以書面請求及協議,係予行政機關對其所為是否違法有自省機會,減少不必要之訴訟。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已提起行政救濟(異議、復查、訴願等),行政機關認其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其訴願等,受處分人不服該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且合併請求請求損害賠償,若要求其亦應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先議程序,行政機關既認其處分無違誤,協議結果,必拒絕賠償,起訴前之先行協議顯無實益。」

提案三

ㄧ、提案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二、法律問題:公路主管機關以原告拒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測試之檢定,於裁決書並記載依同條第4項、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問題(一):該裁決書中關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是否為行政處分?

問題(二):舉發之警察於依法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時,是否須區別各該不同種類之處分(含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若問題(一)採肯定說,並含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確認當場有經告知拒絕測試後之特定法律效果者,方得分別審認各該不同種類裁罰處分為合法?

三、討論意見:

問題(ㄧ)

甲說:肯定說

裁決書將此與同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併列,亦記明適用之法令依據為該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形式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應屬行政處分。

乙說:否定說

關於原告經吊銷駕駛執照後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效力,係在被告機關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後,基於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所直接發生,要不因被告機關於裁決書中有無此記載而有不同。

問題(二)

甲說:肯定說

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點既有明文規定舉發前應警告拒絕測試之處罰效果(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惟既係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應認若有當場未予告知之部分,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不合法,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該部分之處分。

乙說:否定說

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尤其汽車駕駛人申請駕駛執照之考驗程序,其中筆試內容即包含相關交通規則,原告對拒絕接受測試構成違規行為且將受裁罰一事,應當知悉,尚難以警察當場未詳細告知確切之各該法律效果,即認該裁罰處分係不合法。

又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對拒絕接受測試者亦得予以裁罰之規定,係在避免酒後駕車者圖以拒絕受測之方式規避責任,只須警察有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將另構成違規行為而恐受有裁罰性不利處分,即足達成勸導原告不存僥倖心理之目的,應無尚須執行警察逐一正確告知何種類裁罰之義務,使原告當場足以自行權衡拒絕或接受測試何者對其較有利,否則裁罰處分即不合法之必要。

丙說: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若有執行警察當場未予告知拒絕測試後法律效果之情形,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不合法,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該部分之處分。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因屬行政機關管理行為,駕駛人於考領駕駛執照即與主管機關就此法律效果已有默示合意,執行警察無須為告知

四、提案法院研究意見:

問題(ㄧ):採乙說(否定說)。

問題(二):採乙說(否定說)。

五、高等行政法院研究意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問題(一)

採甲說,肯定說,另補充理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業依汽車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原因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有「1年內」、「3年內」、「4年內」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不同年限限制,法律規定似已考量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及應受責難程度之不同,為不同程度之限制,顯屬對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不同程度之非難,而非單純考領駕駛執照「消極資格」之規定,且限制人民一定年限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具備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有關「禁止行為」之特徵,爰前開規定應係對於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處罰規定。故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應屬裁罰性不利處分。

2.又法律雖有處罰之規定,並不因法有明文即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尚待行政機關就具體個案依法作成行政處分(行政罰),始就該具體個案產生特定之法律效果(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立場,亦宜肯認系爭記載係屬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性質,俾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無論係無積極證據證明人民有拒絕酒測之行為,或行政機關執行酒測過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仍遭行政機關裁處),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故本提案應採肯定說。

問題(二)

採甲說,肯定說,另補充理由:

1.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檢定者,處6萬元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內政部警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至12條,及警察機關全面取締酒後駕車工作計畫,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於作業內容第三項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部分規定:「經執行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

2.查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該作業程序既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取締酒後駕車等相關程序作一規範,旨在要求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應遵循之程序規範,且於法無違,警察機關及被告於作成舉發及原處分時自應遵行。

3.復鑒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4.要之,主管機關既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於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故本提案以採肯定說為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問題(一)採甲說,肯定說。

問題(二)採甲說,肯定說。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問題(一)

採甲說,肯定說,另補充理由:

     1.題目設為:該裁決書中關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是否亦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性質,得起訴請求撤銷?然「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是否即為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有關禁止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容有不同見解。為免引起爭議,是否改為『..關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是項處分是否得起訴請求撤銷?』,然後再依甲、乙說討論。

   2.又駕駛人拒絕酒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除應對駕駛人裁處罰鍰外,尚得吊銷駕駛執照;而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固明文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即「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然公路主管機關既將該法律效果記載於裁決書內,則發生法律效果之確認作用,核屬確認之行政處分。是駕駛人對是項處分,當然得循序採救濟途徑為之。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其中第35條第4項中之罰鍰已修正為「新臺幣九萬元」,併請注意。

    問題(二)

    採甲說,肯定說,理由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六、大會研討結果:

問題(ㄧ):

原提案:「該裁決書中關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是否亦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性質,得起訴請求撤銷?」,修改為:「該裁決書中關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是否為行政處分?」。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30人,採甲說12人,採乙說9人。

    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45人,採甲說29人,採乙說1人。

    決議採甲說。

問題(二):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30人,採甲說13人,採乙說2人,採丙說0人。

    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45人,採甲說29人,採乙說0人,採丙說7人。

    決議採甲說。

七、相關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第35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點:「警察人員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之強制作為,係視當事人現場行為態樣而定,除應依據相關法令辦理外,並需運用執勤技巧即時有效處理,不可任其憑藉酒意,阻止公權力執行,影響警察形象,損傷執法威信。其執行要領如附表。」

八、參考資料:

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1.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2.理由書:「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又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 (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一條規定參照;下稱系爭條例)。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立法者乃於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測,除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系爭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系爭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暨第六十八條規定關於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部分(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為強化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嗣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及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更兩度修正提高法定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之統計數字卻顯示,酒後駕車肇事傷亡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鑒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立法者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提高拒絕酒測之罰責(參考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一卷第四十期,第五七七頁以下,立法委員章孝嚴等之提案說明),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系爭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綜上所述,尚難遽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系爭規定雖不違反比例原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另系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節錄)

 

流程

權責人員

作業內容

 

 

3.如研判駕駛人未飲酒,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

(四)檢測酒精濃度:

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

1.檢測前:

(1)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

(2)如有照相、錄影、錄音,應事先告知受測人員。

(3)準備酒精測試器,並取出新吹嘴。

(4)應告知受測者事項:

A.儀器測定之流程及注意事項。

B.如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必須重新檢測。

2.檢測開始:插上新吹嘴,請駕駛人口含吹嘴氣。

3.檢測結果:

(1)成功:儀器取樣完成。

(2)失敗:向受測者詳細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請其重新配合檢測。

(五)駕駛人拒測:

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對於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要件,應依規定移送法辦。

 

 

 

 

 

 

 

依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辦理

 

 

 

人員放行

 

 

 

 

 

 

 

 

 

執勤人員

 

 

 

執勤人員

 

 

 

 

執勤人員

 

 

 

 

執勤人員

 

 

 

 

執勤人員

 

 

 

 

執勤人員

 

 

 

 

帶班幹部

 

 

 

 

帶班幹部

 

 

 

 

執勤人員

 

 

 

 

當場移置保管車輛

 

 

 

 

製單舉發

 

 

 

 

 

 

錄音()

 

 

 

勸導並告知拒絕檢測之處罰規定

 

 

 

拒絕

 

 

 

同意

 

 

 

 

 

提案四

ㄧ、提案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二、法律問題:關於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若違反則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裁處罰鍰之事件,該第22條第1項規定所指以營利為目的之業者,是否亦包含並非以經營相關寵物繁殖、買賣、寄養為業者,而僅係出於個人因素偶然出售所豢養寵物之情形?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動物保護法第22條規定之「業者」,並未定義限於經常、反覆從事以獲取利潤之人,只須有經營寵物買賣之行為即該當之,亦即基於營利目的從事寵物買賣行為之人,即須適用該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如此方能透過寵物買賣行為須經許可之全面管制以達成保護動物之目的。

乙說:否定說

同法第22條規定之「業者」,應指經常、反覆從事寵物買賣以獲取利潤之人,由該條文所處章節名稱為第四章之ㄧ「寵物繁殖買賣業管理」,相較於該法其他針對一般寵物管理或飼主資格之規定而言,第22條規定使用業者之文字,顯然有與個人偶爾所為予以區別之意,加之該條文立法理由亦說明係針對專業經營寵物之買賣等業,認應具備充分之育種知識及適當之空間、設備,並納入嚴格之管理,以免衍生飼養不當或任意棄置之問題,故規定應先取得許可,均可見此之業者實係指專業經營寵物買賣者。

依該規定授權訂定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3條,有針對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規定須具備一定資格之專業人員,第5條則規範營業場所之規模,具備上開規定後始能申請許可並領得營業證照,若係一般個人飼主偶爾為寵物買賣者,實無法期待履行上開要件,由此亦可見第22條所指須申請許可之業者,應不包括因個人因素偶爾從事寵物買賣之人。

四、提案法院研究意見:

採乙說(否定說)。

五、高等行政法院研究意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採乙說,否定說,另補充理由:

1.自法條文義觀之:

法律解釋由法條文義開始。關於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範意旨為何,由法條文義:「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既明文規定為「業者」,應係指經常、反覆從事寵物買賣而獲取利潤之人,故應不包括「偶然」出售寵物之個人。

2.自動物保護法之法律體系觀之:

(1)本法分成: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動物之一般保護;第三章動物之科學應用;第四章寵物之管理;第四章之一寵物繁殖買賣業管理;第五章行政監督;第六章罰則;第七章附則。而本法第22條係列於第四章之一「寵物繁殖買賣業管理」,故自法律體系觀之,本條之「業者」應係指從事「寵物繁殖買賣之業者」,而非指「偶發性」之非業者行為。

(2)又同法第25條之1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依此文義觀之,可知其係以經營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為規範對象,否則即無「停止營業」之問題。

3.自立法理由觀之:

觀諸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專業經營寵物之繁殖與買賣等業者,因其直接或間接促成寵物繁衍,且應具備充分之育種知識及適當之空間、設備,並納入嚴格之管理,以免衍生飼養不當或任意棄置之問題,侵害動物福祉,並造成社會負擔,固應先取得地方主管機關之許可。另為落實動物保護工作,經營動物寄養之場所,亦應規範。」(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40期,第97頁)可知此規定係為因應專營業者反覆促使寵物繁衍,恐衍生社會危害而制定,亦可佐證本條之規範原意並不包括一般單純之飼主,因偶然原因無法繼續飼養寵物而欲讓售他人之情形。

4.惟附帶說明者,認定是否為「業者」,應依具體客觀事實本於社會一般通念認定之,個人如飼養多數特定寵物,而有多次出售行為者,縱係於住宅飼養,亦可認定為「業者」,非謂必為店面經營販售,方屬「業者」。據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7月7日農牧字第0920137760號函:「……如查有依法應領有許可證之業者,未申領寵物業許可證即逕行利用各種管道對外公開刊登經營犬隻之買賣、配種、住宿或寄養等廣告行為,自可認定其已擅自經營依法應領得許可之營利行為,依本法第25條(按即現行法第25條之1)規定予以查處……」及100年2月24日農牧字第1000110476號函:「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所指『業者』之認定疑義……說明:……三、……特定寵物(犬隻)網路販售……不因經營者住址為純住家、個人因素之偶發行為或未開店營利等,即可否定其為業者或其營利事實。四、……現有透過網站刊登販賣犬隻廣告並收取費用(或明確標示售價等營利目的)之業者,即屬本法第22條規定所稱之特定寵物(犬隻)買賣業者,應申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仍非全然不能適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2號行政訴訟判決認上開函釋與前述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範之旨不符,似尚有斟酌餘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採乙說,否定說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採乙說,否定說

六、大會研討結果: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30人,採甲說0人,採乙說23人。

   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45人,採甲說0人,採乙說34人。

   決議採乙說。

七、相關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第一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第4項)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1.第3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第2項)前項寵物業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場所,應置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之專任人員一人以上:一、職業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等相關系、科畢業。二、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獸醫、水產、動物及動物福利等相關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領有結業證書。三、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現場工作三年以上經驗。(第3項)經營寵物繁殖業,應有同意諮詢之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

2.第5條:「(第1項)從事繁殖寵物之業者,其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附表一所定基準。(第2項)從事買賣或寄養寵物之業者,其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附表二所定基準。」

八、參考資料:

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要旨(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40期,第97頁):專業經營寵物之繁殖與買賣等業者,因其直接或間接促成寵物繁衍,且應具備充分之育種知識及適當之空間、設備,並納入嚴格之管理,以免衍生飼養不當或任意棄置之問題,侵害動物福祉,並造成社會負擔,固應先取得地方主管機關之許可。另為落實動物保護工作,經營動物寄養之場所,亦應規範。」

提案五

一、提案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二、法律問題:下述情形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者:

(ㄧ)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3項規定,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名稱。

(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或第3項禁止營業或禁止經營之處分。

(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之規定,命於文到幾日內將第36條第5款處理情形回覆被告機關。

(四)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限於文到一定期限內改善、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或恢復原狀或停止使用。

(五)依藥事法第91條規定就違法物品命沒入銷燬。

三、討論意見:

問題(ㄧ)

甲說:肯定說

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輕微處分。

乙說:否定說

問題(二)

甲說:視原告主張因禁止營業或經營所受損害之數額是否在新台幣40萬元以下,是則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訴訟。

乙說:否定說

問題(三)

甲說:肯定說

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輕微處分。

乙說:否定說

問題(四)

甲說:視原告主張因改善、補辦或其他應為行為所需支出之數額是否在新台幣40萬元以下,是則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訴訟。

乙說:若上開處分內容為課予受處分人財產上之不利益,且該財產上不利益之價值可認定在新台幣40萬元以下者,則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輕微處分。

丙說:否定說

問題(五):

甲說:視原告主張遭沒入銷毀之物品價值是否在新台幣40萬元以下,是則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訴訟。

乙說:因上開處分內容在課予受處分人財產上之不利益,若該命沒收銷毀之物品價值在新台幣40萬元以下,則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輕微處分。

丙說:否定說

四、提案法院研究意見:

問題(ㄧ):採甲說(肯定說)。

問題(二):採乙說(否定說)。

問題(三):採甲說(肯定說)。

問題(四):採丙說(否定說)。

問題(五):採乙說。

五、高等行政法院研究意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問題(ㄧ):採乙說,否定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問題(二):採乙說,否定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問題(三):採乙說,否定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問題(四):採丙說,否定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問題(五):採甲說。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問題(ㄧ):採乙說,否定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問題(二):採乙說,否定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問題(三):採乙說,否定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問題(四):採丙說,否定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問題(五):採甲說。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明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範圍,是若不該當上開規定各款之要件,即應踐行通常訴訟程序。適用前條第2項第3款規定,須以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為要件(例如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沒入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非難處分,其性質屬行政罰之一(學者有主張從罰),關於各類行政罰係於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40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及同條項第5款規定警告性性質之輕微處分應適用簡易程序,是沒入處分涉訟非屬因「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且又不該當其他各款之要件,則不論沒入銷毀之物品價值,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問題(ㄧ):採乙說,否定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問題(二):採乙說,否定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問題(三):採乙說,否定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問題(四):採丙說。

問題(五):採丙說。

六、大會研討結果:

問題(ㄧ):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29人,採甲說0人,採乙說26人。

    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43人,採甲說0人,採乙說39人。

決議採乙說。

問題(二):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29人,採甲說0人,採乙說27人。

    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43人,採甲說0人,採乙說37人

決議採乙說。

問題(三):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29人,採甲說0人,採乙說23人。

    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43人,採甲說0人,採乙說39人

決議採乙說。

問題(四):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29人,採甲說0人,採乙說0人,採丙說18人。

    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43人,採甲說0人,採乙說0人,採丙說:35人。

決議採丙說。

問題(五):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29人,採甲說0人,採乙說0人,採丙說25人。

    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43人,採甲說12人,採乙說0人,採丙說18人。

決議:本題不作決議,表決結果供審判上參考。

七、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3項:「(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3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第2項)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3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經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1.第36條第5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2.第48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建築法第91條:「(第1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第2項)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藥事法第91條:「(第1項)違反第六十五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八、參考資料:

   (無)

提案六

一、提案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二、法律問題:原告於101年5月1日之酒後駕車犯行,業經某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指定公益團體繳納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3 小時(均已履行),嗣後被告機關就同一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 萬5 千元(於上開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依前揭緩起訴處分命支付之1 萬元後之差額為3 萬5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認上開裁決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提起撤銷訴訟。而原告已至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法治教育3 小時,則被告另裁處原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應將此部分裁決予以撤銷?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101 年11月23日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前項已明文規定,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且該條文之修正理由謂:按第一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二項之當然解釋。本件被告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乙說:肯定說

雖101 年11月23日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之修正理由謂: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然而,(一)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規定命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雖非刑罰,解釋上亦應屬「依刑事法律」而為具制裁性的不利處分;(二)復參酌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2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之意旨可知,種類相同之行政罰且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尚且不得重複裁處,則如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之必要命令內容,係與行政罰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相同,且已足以達成相同之行政目的,而謂就同一事實,可再依行政法規課處相同種類之行政罰,自與「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有悖。是以,原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既業經地檢署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內,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命原告至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而是項處分,雖非刑罰,但係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對本件原告而言,仍有自由受限影響,性質上仍具實質制裁效果。(三)再者,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三者屬行政罰法之裁罰,含有對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典型秩序罰,及對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不利處分及警告性處分;其中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乃為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處分,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 項第8 款規定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目的相同。且實際上本件原告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完成接受法治教育3 小時乙情,基此,應可認本件原告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已達預防再犯之行政目的,自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制裁。(四)如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第2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及基於法治國家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比例原則之考量,當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如就同一事實業經接受確定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命令,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故本件原告既已經檢察官命其施以法治教育講習,而無論係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教育3 小時,或由交通主管機關主辦之道路安全講習,雖主辦機關不同,講習內容或有部分差異,但難分軒輊,其實質目的則無不同,依侵害最小原則,應無再重複負擔實施交通講習之必要,故本件裁決就道路安全講習部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五)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783號、100年度交抗字第739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提案法院研究意見:

   (無)

五、高等行政法院研究意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採甲說,否定說,另補充理由:

依題示至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法治教育教育3 小時,似屬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不具刑事制裁性質,亦不具執行力,主管機關如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作成命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罰,與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無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多數採甲說,否定說。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採甲說,否定說

六、大會研討結果: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29人,採甲說7人,採乙說8人。

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43人,採甲說35人,採乙說1人

 決議採甲說。

七、相關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行政罰法:

1.第24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2.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 項第8 款:「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八、參考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783號、100年度交抗字第739號裁定(採乙說)。

蔡震榮,行政罰法修法之探討,<法令月刊>第64卷第2期第23-43頁。

提案七

一、提案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二、法律問題:某甲酒後騎乘機車遇警員執行酒測路檢攔查,警員僅告知某甲如拒絕酒測,依規定將受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罰鍰後,某甲仍拒絕酒測,則監理機關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除對某甲裁處6萬元之罰鍰外,(一)能否就警員於執行酒測時所未告知之法律效果部分即「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為裁罰?(二)如某甲之前即曾有因拒絕酒測而遭「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違規紀錄,則警員於執行酒測時如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部分能否為裁罰?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即不得處罰)。

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舉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駕駛人拒測」時,「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6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足見警員於執行酒測時,應告知受檢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否則其舉發程序有嚴重瑕疵。此參之大法官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中明白指出「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甚明(見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第2 段)。衡以現行法對於受檢人拒絕酒測行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除處罰鍰 6 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外,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依同條例第68條(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處罰甚重,更涉及影響人民之工作權乃至於生存權,故對舉發拒絕酒測之程序是否正當、適法,應受嚴格要求,此乃法治國所追求正當程序原則之旨趣。是本案警員既未告知某甲除罰鍰以外之法律效果,監理機關就該部分應不能處罰。

同上理由。

乙說:肯定說(即仍應處罰)。

本案執行酒測之警員雖未告知某甲如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其執行程序固有瑕疵,然有關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法律已明定,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 項前段僅規定警員於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並未規定應告知「違規之法律效果」,如對受檢人拒絕酒測之處罰結果,繫於警員於執行酒測過程中告知違反之法律效果之完整與否,將影響法律之安定性。至於警員如執行勤務時,不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僅得否為內部懲處問題,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是本案就警員所未告知某甲之法律效果部分,監理機關仍應予處罰。

同上理由。

四、提案法院研究意見:

   (無)

五、高等行政法院研究意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採甲說,否定說(即不得處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採甲說,否定說(即不得處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採甲說。

六、大會研討結果:

   問題(一):

本題與提案三相同,併同討論表決。決議採甲說,否定說,不得處罰。

問題(二):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30人,採甲說17人,採乙說2人。

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45人,採甲說30人,採乙說1人

   決議採甲說。

七、相關法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2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5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6項)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7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三以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 項前段:「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

八、參考資料:

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

提案八

一、提案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二、法律問題: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新車),以專供                 身心障礙者使用為由,向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被告予以否准(下稱原處分),而仍予以課徵其所申請免徵之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原告不服因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准予自原告申請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行政處分),而(一)若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為7,801立方公分,則依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計算本稅應為新臺幣(下同)151,200 元,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二)又若因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為1,800立方公分,依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計算本稅應為7,120元,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

三、討論意見:

甲說:(一)及(二)之情形,均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而使用牌照稅係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可參)。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核課年度之使用牌照稅額免予課徵,應認所核課稅額均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故均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乙說:原告就系爭車輛乃係依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計算本稅金額乙事並不爭執,原處分未涉及核課稅額,原告僅係就系爭車輛是否符合免徵使用牌照稅資格有所爭執,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之規定要件;且一旦主管機關撤銷原處分,另作成准予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日後即不復對系爭車輛開徵使用牌照稅,已毋庸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非僅申請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是以,無論(一)或(二)之情形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丙說:(一)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客車為15年,故依耐用年數減已使用年數所剩年數,乘以系爭車輛每年可免徵之稅額,即為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以此認定訴訟標的金額。故倘若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為7,801立方公分,則依耐用年數15年可免徵之稅額為2,268,000元(即151,200 元×15年),已逾4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二)若汽缸總排氣量為1,800立方公分,則依耐用年數15年可免徵之稅額為106,800元(即7,120元×15年),未逾40萬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四、提案法院研究意見:

   (無)

五、高等行政法院研究意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採甲說。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採修正丙說,另補充理由:

現行地方稅務局實務上作法,係依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核課稅額。系爭車輛是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稅,應以核准之身心障礙手冊註記效期為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7條後段可參),乘以系爭車輛每年可免稅之稅額,即為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以此認定訴訟標的金額,來判斷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非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客車為15年)期間計算免徵之稅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採乙說,另補充理由:

1.原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經被告予以否准,其起訴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函)並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行政處分。依原告訴之聲明,為一完整之課予義務訴訟聲明,僅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尚非撤銷訴訟加課予義務訴訟。設題就此有所誤會。

         2.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規定僅就「核課稅額」處分適用之,若非「核課」處分並無本款適用(前大法官陳計男所著行政訴訟法釋論89年1月版第615頁)。

         3.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稅捐機關對於非營業用車輛應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對營業用車輛應於每年4月1日及10月1日起1個月內分2次,依職權作成核課處分,對於各該核課稅額之處分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納稅義務人若表不服,應就被告依職權作成之核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惟本題原告並非對稅捐機關核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而係就其申請事件,經被告否准之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事件。再者,牌照稅係底冊稅,徵收時係依據稅捐機關編造之表冊上所登載事實而核課,納稅義務人申請免徵,若經核准作成授益之行政處分,於該處分存續期間(納稅義務人又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期間內之牌照稅均予免徵,是在稅捐機關否准免徵時,原告財產權數額受有多少損害,尚難確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六、大會研討結果:

原提案中:「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撤銷訴訟(即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暨課予義務訴訟(即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自原告申請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行政處分)」,修改為:「原告不服因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准予自原告申請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行政處分)」。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29人,採甲說1人,採乙說24人,採丙說0人,採修正丙說2人。

   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43人,採甲說1人,採乙說16人,採丙說0人,採修正丙說19人。

   臨時動議:擬就乙說與修正丙說重新表決,並經決議通過本設題重新表決。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29人,採乙說27人,採修正丙說2人。

   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43人,採乙說12人,採修正丙說30人。

   決議:本題不作決議,表決結果供審判上參考。

七、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使用牌照稅法:

1.第7 條第1 項第8 款:「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

2.第10條:「(第1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第2項)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1項:「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1.第5條(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10233628 號令刪除;並自101年7月11日施行。理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業規定重新鑑定係因身心障礙者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故本條刪除。)
2.第7條:「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稱障礙事實消失,指經重新鑑定已非屬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或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所註明之有效時間者。」

八、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民事判例:「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按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有關駁回其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仲裁判斷,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上開被駁回請求之一定金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

提案九

一、提案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二、法律問題:如被告機關就原告於網頁上刊登非法之醫療廣告一情,據以認定符合醫療法第86條第5款之情形,並依據醫療法第10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最低罰鍰新臺幣5 萬元。然經本院調查、審理後,認原告上開違章行為,應屬同法第86條第7款之情形,然仍應依同法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以裁處,裁罰金額亦為相同時,受理該案件之法院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如認原告確有違法,逕於判決內變更違法裁量依據,原處分毋庸撤銷,原告之訴應予駁回)既然案件基礎之違章事實相同,僅行政機關與行政法院對於該違章事實之法律評價有異,以致應適用之法律依據不同,但僅為同條不同款之情形,且應裁處之罰鍰金額亦為相同。此並無影響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合法性。況醫療法第86條第1項第5款,乃為明令禁止之醫療廣告之例示規定,而該條第7款之規定,則明令禁止之醫療廣告之概括規定,故其本質上應為違法性質相同之規定,故法官若已於審理中經闡明該部分,並使兩造對行政法院所認定可能適用之法律依據加以辯論後,被告仍不變更原處分依據時,法院自得於判決中直接認定原處分所應適用之正確法律規定,並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乙說:(雖認原告確有違法,仍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由被告機關重為適法之裁罰)被告機關就人民違法行為加以裁量後予以裁罰,該「裁量範圍」,非僅有最後裁處罰鍰金額之高低,尚包括就違章事實予以調查認定後加以評價,並以評價後之結果,依合理之確信適用法律規定,再依照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後,加以裁罰。是若行政機關與行政法院就原告之違法行為所為之評價結果及適用何條、款法律規定,已有不同,即代表行政機關裁罰原告之裁量內容,已與行政法院所認定者不同,而無合法裁量之基礎;即法律所規定違法情狀之例示規定及概括規定,其基礎事實仍有不同,是行政法院自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由行政機關就違章行為重新裁量後,再予適用正確之法律依據。

四、提案法院研究意見:

   採甲說。(註:本提案如果已經有實務判決形成定見,則請撤回此提案,並請告知實務見解。)

五、高等行政法院研究意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增列丙說,採丙說,理由如下:

1.此一問題涉及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之爭議,實務上向有採「有條件肯定說」(例如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1號、95年度判字第2159號、96年度判字第354號、100年度判字第122號、第383號、第1811號、第1886號、101年度判字第414號、10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3568號、100年度裁字第2010號、101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及否定說(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36號、第1105號、第2126號)之不同見解。為此,最高行政法院業已提案交由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討論(編為101年度第2號),迄截稿時止,尚未作成決議。

2.惟歸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裁判,可知行政法院縱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而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惟至少應符合以下要件:1.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2.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3.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4.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

3.本題設題時雖未表明被告機關有無於訴訟中自行追補理由(變更原處分之依據),惟依肯定說理由倒數第3 行顯示被告機關於審判長闡明後仍拒絕變更原處分依據,則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法院在撤銷訴訟中僅能審查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而不能代替行政機關追補或更正行政處分,況依醫療法第103 條所為之裁罰係屬裁量處分,處罰金額多寡,係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法院亦不得代為行使逕定罰鍰金額,否則即有司法機關代替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之虞,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故本題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質言之,法院既認原處分之依據有誤,經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行使闡明權後,則當由被告機關自行追補理由(變更原處分之依據),而非由行政法院越殂代刨逕為變更適用之法令,方符合權力分立原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採丙說。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採甲說。

六、大會研討結果: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29人,採甲說9人,採乙說6人,採丙說12人。

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43人,採甲說3人,採乙說0人,採丙說35人。

 決議採丙說。

七、相關法條:

醫療法:

第86條:「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第10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八、參考資料:

   (無)

提案十

一、提案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二、法律問題: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當事人一方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否仍應受限於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資格之限制?(例如夫妻或親屬間的代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仍應受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資格之限制。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定有明文。查交通裁決事件及簡易訴訟程序,對於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限制均無有別於通常訴程序之例外規定。從而經上述條文準用同法第49條第2、3項,仍應受準用條文之限制。

乙說: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3項後段「得審判長許可」,而不受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資格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對於非律師為代理人有嚴格之限制,係於民國96年7月4日所增修(同年8月15日施行),修正前本條項第4款允許「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得例外為訴訟代理人。修正理由刪除此等例外並未說明理由,而僅正面說明理由謂:「訴訟代理人應以律師充之。但在稅務、專利行政事件,會計師、專利師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有足夠專業素養為訴訟代理人,以應實際之需求。會計師及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之資格分別依會計師法第一條、專利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又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有充分之專業知識,足資擔任訴訟代理人,爰訂定第三款」。

足見上述修正目的無非是在要求行政訴訟的專業化,但是此種修訂因為當時的簡易訴訟並未強制言詞辯論,實務運作也多不行言詞辯論,甚至沒有言詞審理,因而適用上尚無難處。惟101年9月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簡易訴訟應行言詞辯論,且增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訴訟程序,此等訴訟數額均較小,侵害人民權利相對於通常訴訟程序的訴訟標的較為輕微。尤其交通裁決事件難謂非專業不得進行訴訟,立法者在此次修正時顯然未針對應行言詞辯論之簡易訴訟,與性質上通常為小額訴訟的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是否一律準用行政訴訟法第49條,或應另有其他例外規定,有所考慮及選擇,顯為無意疏忽之立法疏漏,難謂是立法者的有意省略。且如強要尤其人民之一方當事人,必須委任第2項所定專業人員,勢必是對於人民訴訟上花費的負擔,實質上造成不當之限制,而有侵害訴訟基本權之虞。

此外,簡易程序及交通裁決訴訟之上訴無庸強制委任律師及限定專業資格之人為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2項但書明定不準用第241條之1,第237條之9第1項)。如簡易訴訟、交通裁決訴訟審理中強制訴訟代理人須限定專業資格,惟提起上訴時又不須限定,豈非體系矛盾,甚且有輕重失衡之疑慮。

從而基於保障當事人訴訟基本權的立場,應認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的資格限制規定,係針對通常訴訟而言,就簡易訴訟與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因訴訟性質及程序均有不同,不在準用之列。而僅準用同法第49條第3項後段「得審判長許可」後,不受同條第2項之限制(或直接準用或類推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根本之道仍應以立法修正解決此一爭議,以放寬在地方行政訴訟庭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限制。

四、提案法院研究意見:

採乙說。

五、高等行政法院研究意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採甲說,另補充理由:

1.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已明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該條文係列於第一編總則編之規定,除非其後各編設有特別規定,否則即應同受總則編規定之限制。而依該條項於96年7 月4 日修法前之原條文係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依法令取得與訴訟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二、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三、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者。四、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即明列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但修法後既已刪除該第4 款規定,即已明定與當事人僅有親屬關係而不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訴訟代理人。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7條之9 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對於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均未設有特別規定,是簡易訴訟程序與交通裁決事件程序自應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無排除適用之理。

2.民國101 年9 月修正施行後之行政訴訟法新制,雖修正為三級二審制,並將原由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一人獨任審理之簡易訴訟事件移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一人獨任審理,且新增交通裁決事件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一人獨任審理之事件。又簡易訴訟事件與交通裁決事件雖然均屬較小額之事件,但當事人於此種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本均得由其本人提起訴訟,法律並未限制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提起訴訟,於其訴訟基本權並無侵害之虞。且當事人本人係該違章事件之行為人,由其本人起訴應訴,自就案發當時之實際情況較為瞭解,而能就事件之始末及相關法律問題為完整之陳述,如委任非律師之親屬為訴訟代理人,反對相關案情較不瞭解,自非所宜,此或係96年7 月6 日修法時刪除原條項第4 款規定之情由。又如當事人認起訴事件涉及較為繁複之法律問題,認宜委由代理人到庭協助其陳述相關法律規定,則自宜委任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為其陳述法律上之見解,始為允當,自無排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之理。又如當事人本人係因於法院通知之期日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陳述意見,則可事先以書狀檢附相關有正當事由無法於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之證明文件向法院請求改期審理,亦應無損於當事人之程序權益。

3.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及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規定之結果,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及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程序雖均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 有關上訴第三審應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適用,但依上開法條適用之結果,亦僅生當事人就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及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得提起上訴,亦即當事人本人得以自己名義直接提起上訴,不強制其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提起上訴,但如當事人提起上訴而欲委任代理人時,依上揭說明,即須委任具律師資格者始得合法委任(按:其法律效果係委任具律師資格者始得合法委任該人為訴訟代理人,如其所委任之人不具律師資格,則不生合法委任之效果,但即使其所委任之人不具律師資格而不生合法委任之效果,仍不影響其上訴之合法性,上訴審之高等行政法院仍應就其上訴是否合於其他法定要件及實體上有無理由為審酌,與上訴第三審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規定者,其上訴為不合法,即得予以裁定駁回之情形尚有不同)。此觀上述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於101 年9月改制為三級二審制前,最高行政法院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事件,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具律師資格者,亦於裁定理由中敘明不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503號、1680號裁判意旨參照),益明斯旨。是原提案所列討論意見乙說所述之「如簡易訴訟、交通裁決訴訟審理中強制訴訟代理人須限定專業資格,惟提起上訴時又不須限定,豈非體系矛盾,甚且有輕重失衡之疑慮。」顯係誤解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及第241 條之1 之規定意旨,應無該項所述之體系矛盾、輕重失衡之疑慮。

4.如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及交通裁決事件因事件性質及訴訟需求,有放寬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所定訴訟代理人資格條件限制之必要,應透過修法程序解決之,於修法前,尚不宜直接跳過該條項之限制,認經由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即得直接委任非律師之親屬為訴訟代理人,以維法律適用之整體性。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採甲說。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採甲說。

六、大會研討結果: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29人,採甲說0人,採乙說7人。

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43人,採甲說40人,採乙說1人

   決議採甲說。

七、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49條第2、3項:「(第2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第3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36條之2第1、2項:「(第1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

第237條之9:「(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第3項)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241條之1:「(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

八、參考資料:

   (無)

提案十一

一、提案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二、法律問題:

(一)某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因駕駛不慎與乙車碰撞並致乙受傷,經警測得酒測值為0.32mg/L,檢察官認甲酒後駕車固有不該,惟尚未達酒醉程度(亦即肇事與飲酒無關),故予甲公共危險罪不起訴處分;監理機關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處罰甲吊扣駕駛執照1年。問甲可否主張應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改記違規點數5點而暫免吊扣聯結車駕照?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僅列示「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而未列示「職業小客車」,則執有「職業小客車」之駕駛人符合本條規定時,有無本條適用?(現在快遞人員如黑貓宅急便之小貨車駕駛,均持職業小客車執照)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適用,須無肇事致人受傷,甲在本案肇事致乙受傷,自不符合可暫免吊扣駕照要件。

乙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為處罰「酒後駕車」,同項後段為處罰「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亦即,飲酒與肇事受傷間須有因果關係)。本案既依該條項前段對甲處罰,足認甲之飲酒與肇事受傷無所關聯,亦即在法條適用時已將「肇事受傷」排除在外。準此,甲受吊扣駕照之事由與肇事受傷無關,當符合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要件,可以改記點暫免吊扣駕照處理。

問題(二)

甲說:依法律文義,既無列入「職業小客車」,自無適用。

乙說: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對職業駕駛人之寬免,避免其因違規處罰而喪失工作,影響生計,以記點代替吊扣;故重點不在駕駛大型車或小型車,而在於對工作權的權衡;基於平等原則,「職業小客車」之駕駛人的情況,應透過法律解釋(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亦有本條適用

四、提案法院研究意見:

   問題(一)

   (無)

問題(二)

以乙說可採。

五、高等行政法院研究意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問題(一)

採乙說,另理由補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明定,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照之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本件如依題目設定之事實即「酒駕違規行為,與發生車禍致人受傷無關」,則某甲酒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吊扣駕照,但既未「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即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又刑法第185條之3已修正酒測值每公升達0.25毫克即構成公共危險罪,本件係依修正前之規定為討論。

問題(二)

(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問題(一)

多數採乙說。

問題(二)

(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問題(一)

採乙說,另理由補充: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本項旨在明確規範: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法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要件(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其要件分別為:(1)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2)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3)無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

2.依題旨分析如下:

(1)本題甲雖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但在違規當時並非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僅係在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其在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既屬較其所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種類更為低級之駕照所特准和可駕駛之汽車,且非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符合「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要件。

(2)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故汽車駕駛人酒駕,即應吊扣駕駛執照1年;如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分別處以吊扣駕駛執照2年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本題甲就公共危險罪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且監理機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裁處甲吊扣駕駛執照1年處分,亦即認定甲雖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但無該條例第38條第1項「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致人重傷或死亡」情形,故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要件。

(3)綜上所述,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其酒後駕駛聯結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自小客車),且無肇事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情形,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應受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但符合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要件,故得改記點而暫免吊扣其駕駛執照。

(4)另本題旨在討論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要件之適用爭議,與本題甲應受吊扣駕駛執照種類之爭議無關,併予敘明。

問題(二)

(無)

六、大會研討結果:

   問題(一)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29人,採甲說0人,採乙說16人。

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43人,採甲說1人,採乙說38人

    決議採乙說。

問題(二)

     因本題係會議前方由提案法院提出,未經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研究意見,決議本次不予討論。

七、相關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第68條立法理由:「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八、參考資料:

(無)

提案十二

一、提案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二、法律問題:某地方法院行政庭,認為繫屬之個案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之事件,而裁定移送高等行政法院。而受該移送之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之事件,是否應受移送裁定之拘束。

三、討論意見:

甲說: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6 條、第15條、第17條、第20條至第22條、第28條第1 項、第3 項、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既然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非專屬管轄(亦可參見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受移送之法院自當受其羈束。

乙說:查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之移送是以土地管轄為考量之基礎。土地管轄是在劃分各法院職權之範圍,將全國可能發生的訴訟事件,合理的分配給各法院;但若任由法院以無管轄權而駁回原告之訴,既有違訴訟經濟也影響原告權益(如時效完成之中斷及除斥期間之遵守),因此設計移送制度以濟其窮。因此,移送制度是因應土地管轄而設,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是以事務之性質定管轄權,自非土地管轄之概念,自無以移送制度定事務管轄之論述。況下級法院不得違背上級法院之法律上見解,且上級法院不受下級法院裁判之拘束,乃審級制度之本旨。受移送之高等行政法院,自無需受移送裁定之拘束。

四、提案法院研究意見:

採乙說,另補充理由:

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93年9月修訂6版第70頁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明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說明,其性質應屬專屬管轄。至於同法第236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僅能認為係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有意於該情形排除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例如同法第257條),故予以但書明定排除,尚難據以反推認為關於簡易事件、通常事件分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規定,非屬專屬管轄之規定。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如受該移送之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該事件屬簡易事件,因簡易事件專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自得另以裁定移送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五、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研究意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多數採乙說。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採乙說。

六、大會研討結果: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29人,採甲說7 人,採乙說11人。

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44人,採甲說0人,採乙說38人。

決議採乙說。

七、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

1.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2.第229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3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民事訴訟法:

1.第28條第1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2.第30條:「(第1項)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第2項)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八、參考資料:

院字第882 號:「民事訴訟法僅有土地管轄之區別。而無事物管轄之區別。故該法第二十九條所謂移送之裁定。自係專指關於土地管轄之移送裁定而言。若因沿用舊法而有關於事務管轄之移送裁定。自不適用民訴法二九條。而應依通常法例。下級法院不得違背上級法院之法律上見解。上級法院不受下級法院裁判之拘束。」

提案十三

一、提案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二、法律問題: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事件,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駁回,當事人提起抗告。抗告狀未載抗告理由,或有載抗告理由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規定具體表明原裁定違背法令,是否應裁定命補正?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應為如何之裁判?如抗告狀有具體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否自為事實認定?

三、討論意見:

甲說:高等行政法院不須命補正,並不得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應就全部卷證自為事實認定,適用法律,而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對抗告理由有具體指摘者,亦然。(此與最高行政法院處理通常程序之抗告類似,即採民事訴訟之上訴審之第二審程序之續審制)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按:第四編即行政訴訟通常程序之抗告)第27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492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即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第437-463條)由此可知,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抗告準用行政訴訟通常程序之抗告;而行政訴訟通常程序之抗告準用民事訴訟通常程序之抗告,再準用民事訴訟通常程序之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民事訴訟通常程序之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是採續審制,得自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3項)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第5項)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故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抗告狀雖全未具抗告理由或有抗告理由但未具體表明違背法令,不須命補正,不得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高等行政法院應就全部卷證自行事實認定,適用法律,而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乙說:高等行政法院不須命補正,逕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若抗告狀有具體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高等行政法院始進行第二審之續審,就全部卷證自為事實認定,適用法律,而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由於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1款規定抗告應具體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則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審程序第一章第二審程序規定,須性質相同者才有準用之餘地。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與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規定應具體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有衝突,應認為性質不相當,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不合法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故高等行政法院不須命補正,逕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抗告狀有具體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後,才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審程序第一章第二審程序規定。即跨過抗告之合法性門檻後,始進行第二審之續審,為抗告有無理由之審理。高等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簡易程序抗告,係事實審兼法律審,得自行重為審究事實及適用法律。

丙說:高等行政法院不須命補正,逕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若抗告狀有具體表明違背法令,則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而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此與最高行政法院處理上訴不合法及上訴無理由類似)

   因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審程序第一章第二審程序規定),與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抗告為法律審,性質不相當,故不準用。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準用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蓋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即上訴審程序之第三審程序,即民事訴訟簡易程序逕向最高法院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準用上訴審程序之第三審程序;又民事訴訟通常程序再為抗告至最高法院,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準用上訴審程序之第三審程序。則行政訴訟簡易程序抗告至法律審,應與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性質類似,故準用之。

因此,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抗告狀未載抗告理由,或有載抗告理由但未具體表明違背法令,高等行政法院不須命補正,逕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若抗告狀有具體表明違背法令,則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而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四、提案法院研究意見:

採乙說,另補充理由:

蓋如依甲說,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抗告,與交通裁決事件、通常程序的抗告相同,均不得以當事人未具體指摘違背法令,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甲說缺點為使得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1款規定抗告應具體表明違背法令,變成無實益。如依丙說,缺點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既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而非第2項,立法者應有排除準用第495條之1第2項之意,則丙說理由以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即與前明文規定不符。乙說先審查跨過抗告之合法性門檻後,始為抗告有無理由之審理,兼顧行政訴訟法新增簡易程序抗告應具體表明違背法令之特別規定及抗告於第二審採取續審制。

五、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研究意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多數採乙說。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採乙說。

六、大會研討結果:

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44人,採甲說0人,採乙說40人,採丙說0人。

決議採乙說。(本題僅涉及高等行政法院審判業務,故僅由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進行表決)

七、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

1.第235條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2.第236條之1第1款:「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3.第236條之2第4項:「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4.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492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

5.第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1.第44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3項)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2.第444條第1項前段:「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3.第444條之1第1、5項規定:「(第1項)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第5項)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4.第495條之1:「(第1項)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2項)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八、參考資料:

   (無)

提案十四

一、提案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二、法律問題: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管轄法院為何?

三、討論意見:

甲說: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從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之字面解釋,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適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僅適用第2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第275條第1項規定仍應專屬為判決之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乙說: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之通常程序由於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足以動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故規定應專屬於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因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即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其上訴係準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上訴,再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亦即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再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管轄法院為何,自應與通常程序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即:事實由何法院認定,再審就由其管轄)。故第275條第3項規定亦應為簡易程序及交通裁決事件程序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及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參照),故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雖民國101年9月6日施行之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未配合三級二審新制一併修正,係修法疏漏,並非有意認為簡易程序及交通裁決事件程序於此情形即無準用餘地。

四、提案法院研究意見:

   採乙說。

五、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研究意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多數採乙說。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採乙說。

六、大會研討結果: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29人,採甲說0人,採乙說8人。

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44人,採甲說0人,採乙說39人

   決議採乙說。

七、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之2第3項:「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第237條之9第2、3項:「(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3項)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273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第275條:「(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八、參考資料:

(無)

提案十五

一、提案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二、法律問題: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定,提起抗告,經高等行政法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嗣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時,應由何法院管轄?

三、討論意見:

甲說: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按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抗告準用行政訴訟通常程序之抗告;而行政訴訟通常程序之抗告準用民事訴訟通常程序之抗告,再準用民事訴訟通常程序之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民事訴訟通常程序之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是採續審制,得自為認定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故行政訴訟簡易程序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詳參提案十三甲說、乙說理由)。

如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以無理由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再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乙說: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因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與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抗告為法律審,性質不相當,故不準用。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即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故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定,提起抗告,係準用民事訴訟上訴審程序之第三審程序。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確定之事實為裁定基礎(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 (詳參提案十三丙說理由)

   如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以無理由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 款之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再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如係本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管轄法院為何,自應與通常程序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四、提案法院研究意見:

   採甲說。

五、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研究意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多數採甲說。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採甲說。

六、大會研討結果: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表決結果:實到29人,採甲說17人,採乙說0人。

高等行政法院表決結果:實到44人,採甲說41人,採乙說0人。

   決議採甲說。

七、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八、參考資料: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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