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第93條之4應回復原狀之行為人,蓋其責任內容,係屬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不以原始起造人為限,其包含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
出 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9號
分 類:行政事件應回復原狀之行為人責任種類
判決要旨:按「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工廠或房屋。」「違反……第七十八條……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為水利法第78條第4款、第93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復為同法第78條之2所明定,依此授權制定有河川管理辦法,其中,第3、4條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六、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理河川管理事項……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執行其管轄之河川管理工作。」是以,河川區域內如有建造工廠或房屋等行為,可能有礙水位、河床、水流,於水道之維護不利,關係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主管機關自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而基於河川區域管理之必要,設施或建造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持有人雖未必為原始起造人,但就設施或建造物存續為管理、施設,仍屬同法第93條之4應回復原狀之行為人,蓋其責任內容,係屬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此與一般「行為責任」之概念不同,並非以造成危險狀態之行為人為維護義務人,而係基於公益之目的(通常係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就對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課予此種排除危險、回復安全狀態之義務。故縱然河川區內設施或建造物之原始起造人,與存續中所有人已有不同,就設施或建造物為管理施設者,然仍不能解免其等依水利法第94條之3規定,應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以利河道安全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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