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溪順地勢而經過之水道範圍而言,具有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
釋關於公用地役關係
相類之特性),應認野溪流經系爭土地之範圍,即
具有公共用物之性質,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野溪(應包含護岸在內)經
過之範圍,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
 

出 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分    類:民事案件

判決要旨: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野溪流經通過,其最初開始流經之起始日期已不可考,然由卷附空照圖可知,系爭野溪於69年間即已存在,至今已逾30年,且係自然形成之排水水道,屬天然水資源,牽涉公眾利益,參酌上述解釋意旨(上述雖係對於既成道路所為之解釋,然以野溪順地勢而經過之水道範圍而言,具有相類之特性),應認野溪流經系爭土地之範圍,即具有公共用物之性質,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野溪(應包含護岸在內)經過之範圍,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原告係於100年2月間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就系爭土地上存在野溪及護岸之事實,於拍定前早已知悉,於評估利弊得失後仍自願出價應買;前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既有上開限制,則原告受讓所有權後,自不可能較前手所有權人享有更高之使用收益自由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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