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如同時約定有權利金及地租,有關權利金之性質,應按給付目的認定,故交付權利金旨在設定地上權,則該權利金應係地上權之對價,而非屬地租。又所交付之權利金,倘係預先所取得之部分租金,則該權利金應係預付之地租。

出    處: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民事判決  

分    類:民事地上權類

判決要旨:按地上權同時約定權利金與地租者,其權利金性質應視其給付目的而定。苟權利金交付之目的在設定地上權,其性質應為取得地上權之對價,而與地租無涉。若權利金交付之目的在先行取得部分之租金,則權利金之性質應屬預付之地租。系爭地上權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明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為每年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履約保證金則為九百二十一萬元。惟就權利金部分則於該條第一項明定:「權利金底價詳附明細表,經公開競標後以實際得標金額計收(外加營業稅)。除契約規定情形外,地上權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見一審卷第二一頁)。觀其文義,該權利金係作為系爭地上權之得標金額,核其性質,應屬取得地上權之代價。又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權利金計新台幣四千八百十六萬元整,於簽訂本契約時一次付清。」,同條第三項約定:「權利金收取後即不退還,惟尚有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本契約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但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六個月內如發現面積不符,得自己負擔費用申請地政機關辦理複丈,雙方並就更正後增減之面積按比例退補權利金,逾期不予受理。(二)本契約土地全部或一部被徵收時,得就徵收範圍及無法使用之期間比例核計無息退還」。(見一審卷第十五頁)。上訴人抗辯系爭權利金與地租性質不同,無類推適用民法租金之餘地,且伊已依約提供土地,被上訴人係自行拋棄地上權,不符前開權利金退還約定等語,即非無據。次按地上權得為拋棄,此觀民法第八百三十四條、第八百三十五條規定甚明。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並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拋棄地上權時,應於一年前通知甲方(即上訴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份地租。」,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乙方拋棄地上權時,乙方應配合甲方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下略)。」(見一審卷第十六、十七頁)。而被上訴人係支付未到期之一年份地租拋棄系爭地上權,兩造並協同完成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七三頁),並有異動索引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一四頁)。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合法拋棄系爭地上權,非屬債務不履行,無違約金酌減問題等語,此攸關上訴人應否返還已收權利金,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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