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審法院未命證人與他證人對質而逕作判斷,則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出    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581號

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除賦予被告詰問及反詰問權之外,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復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對質。此之所謂對質,係指使證人與他證人同時在場,藉由彼此面對面之質問,法院從中觀察其間問答之內容與互動情形而獲得正確心證,更有助於真實之發見。是不論待證被告之犯罪事實抑或待證證言之憑信事實,如有證人與證人各自表述之事實正相反是之情形者,審理事實之法院於決定證據如何取捨之前,即非無命證人與證人對質之必要,從而,倘有此情形,事實審法院未命對質而逕作判斷,則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黃尚仁律師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