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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219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要旨: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行政機關就人民之申請有為否准處分或怠為處分情事,且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又本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目的在對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而未獲准許之事件提供救濟。故課予義務訴訟聲明中關於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係怠為處分者,則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部分,與請求作成行政處分部分間,必是本於同一事由之申請。若僅是聲明之外觀上具有撤銷及作成行政處分兩部分,然二聲明間並非本於同一事由之請求者,即無從謂此二聲明係屬一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再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須人民所不服者係行政處分,始得提起該條規定之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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