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追補(變更)處罰處分理由須受不得喪失處分之同一性之限制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414號

案由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相關法條:行政程序法第9、43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100.11.23)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24、31、34、60、82、84條(95.05.30)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91.12.11)

要旨:

 

1.法規對人民違規行為之裁量處罰規定,可分成兩部分,一是成立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一是決定處罰範圍(法律效果)之裁量規定。行政機關追補(變更)處罰處分理由須受不得喪失處分之同一性之限制,而處罰處分之同一性係由該處分所植基,關係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關係是否同一定之,非屬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處罰裁量理由,雖有追補(變更),並不會導致處罰處分喪失其同一性。參考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82條第4款及第7款(91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91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又訴願程序具有行政程序之延長之性質,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此得於訴願程序,在不喪失行政處分同一性範圍內,追補(變更)使原處分正當之理由。

 

2.訴願程序具有行政程序之延長之性質,訴願機關原則上得審查為程序對象行政處分之妥當性(包括處分機關行使裁量權是否妥當)(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參照),且得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援引行政處分所憑理由以外之理由,認原處分為正當,舉輕以明重,訴願機關自得對行政處分所憑之裁量理由,補充相關事實,而成為判斷行政處分行使裁量權是否合法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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