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199號

裁判案由:禁止財產處分登記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要旨: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稅捐債權保全措施。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審酌具體個案而認有保全之必要時,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又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進而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審酌具體個案而認有保全之必要時,方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前開2項稅捐債權保全措施乃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為不同範圍、不同程度、不同方式之限制,其法定要件嚴謹度自應有別,亦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債權之保全措施採取假扣押者,必須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為限,而採取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保全措施者,並不以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為限。上訴人所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具備與第2項「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之相同要件,始得為之主張即無可取。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黃尚仁律師事務所 的頭像
    黃尚仁律師事務所

    黃尚仁律師事務所

    黃尚仁律師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