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之工資優先受償權,乃係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有優先受償之權,並未因該執行標的物之拍賣而消滅,其參與分配自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

 

出處: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

 

判決要旨:

1.塗銷或消滅主義係針對擔保物權或就特定物存有優先受償權者;至一般之優先受償權,乃係對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權,並非存於特定標的物上,故其對債務人之優先受償權不因債務人特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倘該特定財產因承受或買賣等原因再度移轉為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對之仍有優先受償權,而就特定標的物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既因執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而塗銷或消滅,即無從對之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尤以一般優先受償權未為登記,欠缺公示性,常為法院所不及知,故在立法上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對於執行之標的物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始有排除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至於非對特定標的物存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仍受該條之限制。

2.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之工資優先受償權,乃係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有優先受償之權,並未因該執行標的物之拍賣而消滅,其參與分配自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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