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主管機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訂定「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規範雇主就此類機具設置、使用、檢修、維護等相關事項應負之義務,未就操作人員應負如何義務加以規範,操作人員之注意義務仍不因而稍減。出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判決要旨:

查移動式起重機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危險機具,操作之人應經接受危險性機械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操作人員操作此種具有危險性機械,本應注意相關安全規範,以維護人員安全,防止工安意外。雖勞工主管機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訂定「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規範雇主就此類機具設置、使用、檢修、維護等相關事項應負之義務,未就操作人員應負如何義務加以規範,操作人員之注意義務仍不因而稍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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