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罪,應係行為人竊取之地點在「森林」內,始克當之,若所竊取之處係在森林以外,當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40號

 

 

判決要旨:

按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罪,其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竊取之地點在「森林」內,始足當之,若行為人竊取地點在森林以外之處,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即森林之主、副產物隨溪水流出森林法第3條所稱之森林或是國有林區域外,則行為人縱使予以撿拾,仍難以上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之。審之上開漂流木漂流至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段濁水溪河床處之地點,屬國有林區域外,已如前述,而依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再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5款規定上開當地政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此有「南投林管處」102年2月8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7月17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56頁),是本案之上開林木既漂流至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段濁水溪河床處,關於打撈清理,自應由「南投縣政府」作必要處置,而為辨識、註記、檢尺、集運、標售、查驗等事項,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7月17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則在「南投縣政府」尚未對上開林木進行註記等事項之前,「南投縣政府」顯未對上開漂流木建立持有或管領力,上開林木仍屬「漂流物」,則被告○○○予以撿拾,自應構成侵占漂流物罪,而非竊盜罪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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