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權利經徵收而為公有後,嗣後就該公有土地權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將因係不融通物,違反禁止規定,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之保護

裁判字號:102年判字第760號

案由摘要:有關土地事務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資料來源:最高行政法院

新店市因本件徵收而原始取得之系爭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2分之38,係屬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依前揭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不得再變為私人所有,性質上屬不融通物(不具融通性);該土地權利經徵收而為公有後,即不得再移轉為私有,則嗣後就該已屬公有之土地權利(應有部分272分之38)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違反禁止之規定(民法第71條),致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無效,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易言之,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系爭217地號土地,嗣雖經被上訴人於9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因其中土地應有部分272分之38,早經徵收而為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為不融通物,不得再變為私有,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2分之38之所有權。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黃尚仁律師事務所 的頭像
    黃尚仁律師事務所

    黃尚仁律師事務所

    黃尚仁律師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