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件路權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判決要旨: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我國交通相關法規訂立各種優先通行之標準(例如直行車優先 於轉彎車、右轉車優先於左轉車及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於車輛、機車不得駛入禁行車道等),立法目的乃係針對日常 生活中不同種類與行駛方向之車輛及行人均須廣泛、普遍地使用道路之情形,期能共同依循上開優先通行標準,俾以達到安全且順暢之行車目的。然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設諸般規定,吾人亦可推知所謂「路權」並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是除有關路權各項具體規範外,尚有明定駕駛人必須遵 守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併行距離等相關概括規定之必要,且所謂車前狀況亦非僅以駕駛人所遵行車道為限,尚須擴及視線所及之可能範圍,藉此賦予駕駛人在享有路權之同時,仍應確實注意周遭突發情事與他人行車狀況之義務,促使各類用路人均能妥適採取避免或降低交通往來風險之舉措,否則倘任由用路人之一方因享有路權而率行主張卸免一切肇事責任,自與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法律本意有悖。
查本件雖據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另有無照駕駛、闖紅燈之過失云云。然本院審酌上訴人先前所考領重型機車駕照業經監理機關予以註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固屬無照駕駛,且依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惟此僅各係政府基於道路交通管理目的所設行政裁罰或法定加重刑罰之特別規定,猶未可徒以上訴人無照駕駛即視同業已該當違反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非僅未能證明系爭事故客觀上果係肇因於上訴人無照駕駛所致,另佐以本件除被上訴人單方面指述外,要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認上訴人果有違規闖越紅燈之情事,自未可率爾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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