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令

中華民國103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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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通訊監察譯文記錄犯罪組織成員通話,屬共犯審判外之自白,故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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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就當事人有利於己之辯解是否可採之判斷,且非不能調查者,於判決時未予以釐清論明,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

出處: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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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處: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民事判決

分類:民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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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27條第3項行為人對被害人年齡須主觀上有認識,惟此認識,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出處:高等法院102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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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執票人縱依法院本票裁定換發而取得債權憑證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年

出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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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法院未予調查誤用累犯規定,即誤加重其刑,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出處: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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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處:臺灣高等法101年度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分類:民事

判決要旨:

1.依兩造契約目的及性質,該出售之系爭消防設備應提出流量計算書、出廠證明及進口報單,以供消防機關圖說審查及現場查驗功能是否正常之用,否則即無法確定完全滿足系爭消防設備買賣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履行,是被上訴人自負有交付上開文件之從給付義務,以確保上訴人即債權人之利益獲得完全之滿足,俾兩造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雖綜觀兩造簽訂系爭消防設備之合約書即消防標單全文,並無任何契約文義提及被上訴人有交付「產品出廠證明」、「產品進口報單」及「消防設備原廠CO2流量計算書」文件之約定,然依上開說明,此項義務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而發生之從給付義務,無待於系爭買賣契約明文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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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作成授益處分遭機關駁回處分,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怠於執行職務」。

查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對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事項,申請作成授益處分,依法應准許時,此際公務員(為機關)之作為義務乃「作成授益處分」,此為其職務。是以公務員形式上雖作成「駁回處分」,亦屬於違反其應作成授益處分之職務義務,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怠於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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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760號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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