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    處: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判決

分    類: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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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處: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

判決要旨:一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撤回上訴係就已上訴於上級審之案件,使之向將來不發生上訴之效力,與訴訟程序之發展(上訴權是否喪失)相關,係屬程序形成之訴訟行為,故撤回之人應具有得有效實施訴訟行為之能力,其撤回始生效力,而能否有效實施訴訟行為,以能辨別訴訟法上之重要利害關係,於知悉自己權利下,得依其辨別而獨立為完全意思表示為斷。智能障礙被告如不能為完全陳述者,其辨別訴訟法上重要利害關係之能力本有欠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常有易受誘導、畏懼或服從權威、習慣默許傾向之精神特質,故其撤回上訴之能力,應獲完足之補充,始生撤回之效力。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未經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於審判中審判長應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其立法目的乃因該等被告無法依其個人之能力,就訴訟上相關之權利為實質有效之行使,乃從偵查程序及審判中均使其得受辯護之助力,以保障人權,並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且上訴之撤回於判決前均得為之,不能完全陳述之智能障礙被告,倘未獲辯護人協助下,在程序進行中許其獨自為撤回之表示,訴訟權益之保護難謂周延,且與上揭立法意旨相悖。因此,此類案件於繫屬法院後,基於延續偵查中保障智能障礙被告之立法意旨,解釋上,法院於判決前所進行之一切訴訟行為,即屬「審判」程序之一部分,不論對在押被告所進行之訊問、準備或審理程序,均有強制辯護規定之適用,如有違反,所為撤回上訴之表示,應認不生撤回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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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處:最高法院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八號判決

分    類:刑事證劵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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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災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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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如同時約定有權利金及地租,有關權利金之性質,應按給付目的認定,故交付權利金旨在設定地上權,則該權利金應係地上權之對價,而非屬地租。又所交付之權利金,倘係預先所取得之部分租金,則該權利金應係預付之地租。

出    處: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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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

出   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分    類: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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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第93條之4應回復原狀之行為人,蓋其責任內容,係屬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不以原始起造人為限,其包含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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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法院未命證人與他證人對質而逕作判斷,則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出    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5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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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遲延訊問與自白之證據能力

出   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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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及研討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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