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向他人於審判外之自白,他人所轉述者為屬不利於被告之傳聞供述,故在類型上,此之供述必以經被告之言詞或書面予以肯認者,始得為證據,若被告未有肯認該陳述,則須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已經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方具證據之適格。

 

黃尚仁律師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按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罪,應係行為人竊取之地點在「森林」內,始克當之,若所竊取之處係在森林以外,當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黃尚仁律師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之工資優先受償權,乃係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有優先受償之權,並未因該執行標的物之拍賣而消滅,其參與分配自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

 

黃尚仁律師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婚姻關係事件中,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本應遵守之忠貞、純潔義務,然此尚不得做為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等個人隱私之正當理由,並因此排除刑罰之適用。

 

黃尚仁律師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勞工主管機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訂定「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規範雇主就此類機具設置、使用、檢修、維護等相關事項應負之義務,未就操作人員應負如何義務加以規範,操作人員之注意義務仍不因而稍減。出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黃尚仁律師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按民法第451條有關租賃契約擬制更新之規定,係以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為要件。該契約之更新,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並未隨同變更。

出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黃尚仁律師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要旨:

建商將住戶公約列為買賣契約之附件,已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該住戶公約與買賣契約有同等效力,所有住戶既均有簽訂,可認為所有住戶透過建商使同一內容之住戶共同使用之約定,由多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該住戶公約已有效成立,不因申請建造執照時有無檢附該規約及有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影響其效力

黃尚仁律師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乃透過社會保險之原理、原則,於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疾病、失能或死亡時,給予職災醫療及現金給付之補償,以減低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所遭受之損失,並提供其本人或遺屬適度之生活安全保障。

  另對雇主而言,職業災害保險具有集體連帶之社會保險性質,職災事故發生後,可由職災保險基金承擔絕大部分之補償責任,雇主僅須再補足一小部分之責任,使事業經營得以不受影響。

黃尚仁律師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

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

 

黃尚仁律師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 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則再判 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兩者均具備 ,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 害,往往使其本身及家屬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是 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自應由雇主負賠 償或補償之責任,惟為免不當加重雇主所負無過失之補償 責任,該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自須係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 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 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 ,且勞動基準法之職災補償制度與屬社會保險性質之勞工 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立意、性質原即不同,故主管機關就 勞保職災給付所為之規定或釋示,除性質相同外,原即不 得無條件的予以比附援引,其構成要件該當與否,自仍應 依上開標準為各別之判斷而不受其拘束。

 

黃尚仁律師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