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乃透過社會保險之原理、原則,於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疾病、失能或死亡時,給予職災醫療及現金給付之補償,以減低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所遭受之損失,並提供其本人或遺屬適度之生活安全保障。
另對雇主而言,職業災害保險具有集體連帶之社會保險性質,職災事故發生後,可由職災保險基金承擔絕大部分之補償責任,雇主僅須再補足一小部分之責任,使事業經營得以不受影響。
何謂職業災害
職業災害乃指勞工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或因工作上的原因所發生的意外災害。亦即,職業災害之認定,須有「職務執行性」與「職務起因性」作判斷。我國勞動法規中有關職業災害之認定,分別見諸於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保障對象
勞工保險屬強制性社會保險,以實際從事工作獲致報酬之勞工為主要加保對象,分為強制被保險人與自願被保險人二種,並以強制加保為主,自願加保為輔。
而現行職業災害保險法制係規定於勞工保險條例中,採綜合保險方式辦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勞工保險分為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二類。因此,勞工經其所屬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即同時享有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安全保障。
保障對象之特例~
1.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該等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者,不須扣除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自即日生效。至於年逾65歲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者,如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准予比照前項規定,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本會102年10月16日勞保3字第1020140540號令
2.產業工會得以負擔全部之職業災害保險保險費,為事業單位員工兼任工會理、監事者投保勞保職業災害保險。本會93年3月3日勞保3字第 0930010461 號令
保險財務
1.職災保險費全額由雇主負擔(註: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則由其自付60%,政府補助40%)。保費負擔法令規定
2.保險費率係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規定,依各行業訂定不同之保險費率計收保險費。又目前對於七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實施辦法之規定,依其職災發生率調整其保險費率。
職業災害審查
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將職業災害分為職業傷害及職業病二類,其認定係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及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之規定辦理。
保險給付
職業災害保險提供職災醫療、傷病、失能及死亡等四種給付及失蹤津貼。
一、醫療給付
民國84年全民健保開辦後,普通事故醫療給付業務劃歸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統籌辦理,職災醫療給付業務則基於雇主職災補償責任、便民及行政精簡原則,經行政院指示,由勞工保險局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
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被保險人發生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向投保單位或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診療,可免繳交全民健保規定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及享有普通膳食費、一般治療飲食費,給付三十日內之半數。
二、傷病給付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三、失能給付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同條文第二項規定:「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五十三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四、死亡給付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五、失蹤津貼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另依同條文第六項規定:「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