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Jan 29 Wed 2014 13:49
非律師報酬
- Jan 29 Wed 2014 13:44
保險業務員之說明責任
保險業務員之說明責任
出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判決要旨: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 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 64 條第 1 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 8 條之 1 規定,本 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 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次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 依法負連帶責任;第 3 項規定,上開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 1. 解釋保險商品內容 及保單條款、 2. 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3. 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4. 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 之行為;第 19 條第 1 項第 2、7 款規定,業務員有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 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或未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等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是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要 保書所詢問之應告知事項,卻故意消極不對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說明填寫該事項,或不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同意或授 權,積極逕為填寫答覆無此事項者,難認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有保險法第 64 條所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等行為,而應由保險 公司承擔因其保險業務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保險公司自不得依保險法第 64 條第 2項本文規定,解除保險契約。
- Jan 27 Mon 2014 14:53
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仍有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適用
- Jan 27 Mon 2014 14:52
權利失效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適用
- Jan 27 Mon 2014 14:48
報價或交易價格與客戶資訊之營業祕密保護
出處: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民事判決
分類:民事營業保密
判決要旨:
1.按營業秘密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查○○○原為上訴人業務部副理,於離職前一、二日曾閱覽上訴人電腦關於公司供應商價格管理區、樣品目錄單、客戶索取樣品等檔案資料,其所閱覽資料之位置除其個人文件夾外,並有Kitty share 、公司共享資料區及Tim share 等屬公司人員共享資料之事實,為原審所確定,上揭公司員工共享資料倘需得上訴人同意下始容許披露且供員工閱覽者,似與員工外之公眾得任意獲悉之公司資料非無區別;且○○○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已簽立辭離職申請書預定於四月三十日離職,並就公司相關設計圖樣、帳冊、客戶往來資料等保證無影印、抄寫亦不洩露任職期間知悉之秘密,亦見上訴人對離職員工非全無保密措施,原審未就上揭閱覽之情報資訊是否有分類、分級之群組管制措施及○○○當時有無閱覽之權限,詳加調查審認,遽以該資訊乃上訴人員工得自由取得者,認非屬營業秘密,已嫌疏略。
2.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聲請就已調取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有關○○公司自九十八年四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出口報單等資料准予閱覽,主張藉由比對○○公司交易之相對人是否為其原有客戶,可證明○○○、○○○利用其等受僱上訴人期間所知悉之報價或交易價格,供○○公司不當利用,從事削價競爭等情,自屬其重要攻擊方法。查第一審既依其聲請而調取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有關○○公司上揭出口報單等資料在卷(一審卷第二○五頁、第二一八頁、第三四三頁),即難謂此等資料與待證事實全無關聯;且上訴人除提出客戶來函告知○○公司報以更低價格之電子郵件外(一審卷第六○~六一頁),並提出○○○、○○○任職期間經手客戶之名單,及○○○離職後遭客戶取消之訂單(原審卷第一○七~一一六頁),似見其主張上揭待證事實並非全屬空穴之詞;又一般出口報單等資料上均列載客戶名稱、貨物品名、交易價格,○○○既於離職前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任○○公司之監察人,卻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日仍閱覽上訴人公司供應商價格管理區、樣品目錄單(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版)、客戶索取樣品等檔案資料,此不尋常之行為其意為何?與○○公司價格之決定、成本分析等事可否謂全然無關?復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法院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為不予准許或限制之裁定,惟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參見該條項立法理由)。原審未兼顧當事人辯論權之保障,於不影響業務秘密下,以適當之方式,賦予上訴人必要之辯論權,仍限制上訴人閱覽此部分資料且未調查辯論,並謂上訴人對於○○○、○○○如何知悉其產品之成本分析並據以利用,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難謂無違誤,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 Jan 27 Mon 2014 14:47
錯誤拍賣他人之財產
出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民事判決
分類:民事強制執行
判決要旨: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一)參照)。因此,執行法院對第三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進行拍賣,其賣得價金未交付債權人時,第三人原有請求執行法院交付該賣得價金之權。復按執行債權人僅得對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分配受償,茍拍賣之執行標的物屬第三人所有,其賣得價金縱已分配終結,致執行法院無從將該賣得價金交付予第三人,惟該價金既非因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拍賣所得之金額,執行債權人對之無可受分配受償之權,故其就拍賣第三人所有財產所得價金受領分配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得請求執行法院交付賣得價金之第三人受損害,該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執行債權人返還。原審認被上訴人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系爭未登記建物賣得價金受分配之金額,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判決其他贅論部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 Jan 27 Mon 2014 14:45
強制執行因作價承受所生的不當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