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無償取得股權,固屬婚前財產,惟該部分股權於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之股息、股利、盈餘分配等孳息,是否為婚後財產

 

出處: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民事裁定

判決要旨:上訴人所有俊揚實業有限公司百分之三十五之股份,係婚前自被上訴人無償取得,固屬上訴人之婚前財產,惟該部分股權於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之股息、股利、盈餘分配等孳息(下稱孳息),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特別規定,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又上訴人婚後自被上訴人父母無償取得之該公司百分之六十五股權,此部分股權所生之孳息,本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當然亦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而上訴人取得上開股息、股利、盈餘分配,既非無償,縱將該孳息存入銀行生息,或投資股票、基金所得,亦均屬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孳息之取得未為協力,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中之六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及利息,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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