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見代理

 

 

出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

判決要旨: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惟必須該第三人主張表見代理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法院始得審酌,非得由法院任意為之。次按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倘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始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其負授權人責任。查被上訴人係主張張慶安有權代理洪當岳等二人,而非無權代理,更非表見代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七至四八頁),原審竟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逕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已有可議。且系爭和解書簽署時洪當岳等二人並未在場,渠等係事後始知悉張慶安代理而未為反對之表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洪當岳等二人亦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以前揭理由,為洪當岳等二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洪當岳等二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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