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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在監,客觀上已動搖婚姻基礎,應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出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判決要旨: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除斥期間之適用。上訴人因連續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妨害自由等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自九十年二月入監,將於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有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上訴人刑期長達二十餘年,原審因認上訴人長期在監,客觀上已動搖婚姻基礎,應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並應負較大責任,且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均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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