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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數人時,租金給付
出處: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
判決要旨:查租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則房屋受讓人依該規定所承繼者係原基地租賃契約,故倘原承租人為一人,而房屋由數人受讓,雖依租金給付之性質非不可分,惟除出租人另與該數人訂有個別契約或有其他約定外,其給付應解為依當事人之意思為不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上訴人與趙惟漢就系爭土地立有系爭租約,其後趙惟芬等三人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受讓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北碇公司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受讓該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系爭租約原為單一契約,倘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移轉與趙惟芬等三人及北碇公司後,並未與渠等就系爭土地簽訂個別契約或另有約定,渠等就租金之給付,即應負連帶責任。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房屋後,與上訴人間就租金之給付是否另有約定及約定之內容如何,俱未查明,遽依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渠等應付之租金,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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