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契約

 

出處: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民事判決

判決要旨: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贈與契約,則係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有使受贈人取得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一切權利之意思,受贈人擁有及行使完足之財產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故出名者及受贈者雖均為物權登記名義人,然借名及贈與之債權契約在性質及表現之外徵殊異。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查系爭房地係由張木海出資購買及與建商合建分配取得,為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一向由張木海保管,稅款由張木海繳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系爭房地中之十一號房屋始終由張木海及上訴人居住使用,十三號房屋則無人居住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果爾,張錫坤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似未見對系爭房地為任何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是否與一般所有權人對財產行使所有權能之常情不合?能否謂不足以自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向由張木海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進而推認其與張錫坤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徒以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稅款並非行使所有權之表徵,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不無可議。又上訴人上開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主張是否可採,攸關其與張木海間剩餘財產之差額及張木海遺產之範圍為何,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認定,自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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