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425條之1租賃關係之成立範圍

 

 

出處: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

判決要旨: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查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主建物房屋,A、C部分為棚子,D部分為走道上棚子,F部分為庭院,G部分為走道,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證人張○華證稱:我在八十五年有加蓋小木屋,與系爭房屋相連等語。倘若非虛,則該房屋既為嗣後所增建者,與所占用之土地亦無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即不能推定其使用土地之關係為租賃。該增建部分現是否存在,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為何,自應予查明。而如附圖所示A、C、D、F、G部分,並非房屋本體,其是否原已存在且具相當經濟價值,或與房屋占用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攸關系爭租賃關係成立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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