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之行為

 

出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判決要旨: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威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均合先敘明。行為人如所參與者係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即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故苟有參與其事,自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而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以,有關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行為人該當其一,即屬販賣毒品之正犯,並非僅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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