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費調漲

 

 

出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七號民事判決
判決要旨:

1.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或確認系爭會議之上開決議無效,以景美金棧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自屬當事人適格。

2.法律所規定者為基本要求,除有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本諸私法自治之精神,自應允許另行訂立準則以為行事標準。因之,系爭規約所謂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採限縮解釋,僅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強制或禁止規定始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重數既非強制規定,自應以規約之規定為計算基準,故上訴人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系爭規約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即不足採。

3.按管理費用是用於人事費、稅捐、維護修繕公寓大廈各項公共設施與日常開支所需及其他基地、共用部分之經常管理費用,故調漲管理費自需有正當且必要之理由,如被上訴人所述,管理委員皆義務性未支薪服務,開源節流共同為社區努力,並未聘請大廈管理顧問公司,方有部份結餘,復有公共設施等需維修,需要支付工程款項,是以在結餘款項不多之情形下,上訴人不得拒絕調整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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