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人處分契約標的物,非無權處分行為」

出    處: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

判決要旨:

「上訴人係基於借名契約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本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固受到限制,而由借名者實際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惟上訴人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借名者之義務。賴森林既已死亡,該借名契約關係消滅,賴星樑兄弟繼承賴森林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債權,即得行使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移轉)登記為賴星樑兄弟公同共有,但在上訴人履行此一給付義務之前,上訴人之所有權人地位仍然存在。準此,上訴人縱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予被上訴人,乃處分所有物之行為,並非分割共有物,亦非無權處分行為」

 

「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人處分契約標的物,無權處分行為」

出    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

判決要旨: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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