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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非基於雙務契約發生之債務,若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者,基於公平原則,非不可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
出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
判決要旨: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要件。倘若雙方當事人所負債務相互間並無對價關係,即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雖非基於雙務契約發生之債務,若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者,基於公平原則,非不可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然除須符合所互負之債務於實質上確有履行之牽連關係並基於公平原則外,自己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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