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出處: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民事判決

判決要旨: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八三○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通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八二八地號土地如附圖3甲部分,並以該部分土地本即供通行之用,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之通行受有損害,因而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請求。但查如附圖3甲部分之土地全部,是否為被上訴人因袋地通行所必要之範圍?袋地通行所須之道路寬度為何?對上訴人有無過度損害?均未見原審一一審酌,逕以附圖3甲部分土地,已為基泰帝景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載明係供公眾通行使用為據,駁回上訴人先位不得為通行之請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又本件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對於系爭附圖3甲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袋地通行,當有致其不能利用該土地之損害,乃原審以該地向供不僅被上訴人通行之用,上訴人不致因袋地通行而受有損害,駁回上訴人備位給付償金之請求,非無另行研求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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