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之選舉及總幹事聘任事項,自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處分之規定

 

 

出處: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四六號民事裁定

裁定要旨:按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農會選舉之影響層面,不下於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爰明定農會選舉之訴訟,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俾農會有選舉或罷免糾紛發生時,得準用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處理。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假處分之規定,於本法不適用之,以免因選舉或罷免訴訟陷業務於中斷。又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會之選舉、罷免,係指各級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之選舉、罷免。故農會之選舉及總幹事聘任事項,自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再抗告人就上開事項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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