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買權效力
出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判決要旨:按土地法第104條所稱承租人,不以意定租賃關係為限(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此項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係對於出賣之出租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照與第三人所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從而優先購買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該項登記,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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