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核其責任內容,係屬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非「行為責任」

 

出處: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37 號判決參照

判決要旨:按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核其責任內容,係屬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非「行為責任」,即非以造成危險狀態之行為人為義務人,乃係基於公益目的,就對於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如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課予此種排除危險、回復物安全狀態之義務,故建築物未合法使用之情形,縱非出於所有人或使用人所為,仍不能解免渠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所定應依使用執照所示,維護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類型,可分為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其中所謂狀態責任者,係指人民依法規之規定,對於某種狀態之維持,具有義務,而違背此種義務,即應受到行政秩序罰之處罰。又狀態責任亦具有屬物之性質,故於發生繼受該物之所有權時,亦同時繼受存在於該物之責任,縱使該違規狀態非原告所為,然該違規狀態於移轉時,受讓人即
原告亦須繼續負擔促使該違規狀態恢復合法狀態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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