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136條聚眾妨害公務罪

 

出處:最高法院96台上1436號判決

判決要旨:

(一)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 動手,而與學理上所稱親手犯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間,不以商議同謀為必要,此觀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分別規範,列為不同類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明。

 

(二)刑法理論上,固有所謂社會相當性原則,然此係指該行為本身,自形式上觀察,要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合致,行為人復無法定之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但從實質上評價,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通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者,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破壞社會倫理秩序或影響社會生活之正當或正常運作,無予非難處罰之必要性者,實質仍均得阻卻違法,不應令負刑事責任之情形而言。依原判決所確認上訴人首謀公然聚眾,鼓動情緒,指揮駕車,衝撞法院大門,而妨害警員依法執行維護秩序之公務等事實,本質上即嚴重破壞國家、社會秩序,殊難謂有何社會相當性可言。難謂有何社會相當性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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